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0年度,26號
KSDM,110,審訴緝,26,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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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子君於民國107 年間,經由友人介紹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渠與集團內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吳子君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負責依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獲取報酬,並將剩 餘款項依指示交付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分配款項。而該詐騙集 團內其他成員即先於107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取得黃鈞翊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即於 107 年6 月8 日13時10分許,佯稱為告訴人林進鵬親友,撥 打電話聯繫欲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940 號、第12168 號 、第1647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 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終結,並於108 年8 月23日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前案判決書附表1 編號1 部 分即係針對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所犯,告訴人被 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號均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既 已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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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