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于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簡于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署名」欄、【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與印文、署名」欄內,所偽造之「林祉妤」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簡于鉉與林祉妤為男女朋友之期間,張簡于鉉在網路上得 知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為賺取生活費用,遂邀林祉妤申辦 門號以換取現金,然在未獲得林祉妤之應允及授權下,即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拿取林祉妤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 月8日,未徵得林祉妤之同意,於【附表一】之授權書上, 冒簽「林祉妤」之署名;再於108年10月12日前不久,在高 雄市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向劉康正佯稱:已獲得林祉妤之同 意,欲辦理門號續約,及申辦新門號及行動電話云云,致劉 康正陷於錯誤而應允,談妥以新臺幣(下同)共1萬5千元之 代價,委由劉康正將林祉妤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 續約,並另行申辦2支新門號及購買3支行動電話,張簡于鉉 乃交付偽造之上開授權書與劉康正以行使,並同時將林祉妤 之雙證件提供予劉康正,劉康正亦當場先行給付6千元與張 簡于鉉。劉康正取得林祉妤之雙證件後,刻製林祉妤之印章 ,接續為下列申辦行為:
㈠、劉康正持林祉妤之雙證件及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點,在【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文件中,蓋用林祉妤之印文,辦理【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服務,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之人員陷於 錯誤,同意辦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服務,並交付行動 電話1支與劉康正,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祉妤。
㈡、劉康正另委由不知情之沈欣儀將林祉妤之雙證件及印章交由 不知情之詹子儀,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地點,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 中,蓋用林祉妤之印文,或簽署林祉妤之姓名,辦理【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服務,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點之人 員陷於錯誤,同意辦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服務,並交 付行動電話予詹子儀,足生損害於於遠傳電信公司及林祉妤 。
㈢、劉康正經由沈欣儀輾轉委由不知情之黃偉倫持林祉妤之雙證 件及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三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三之地點,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件中,蓋用林祉妤 之印文,辦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服務,而製作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地點之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辦理【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服務並交付行動電話與黃偉倫,足生損害於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祉妤。
㈣、劉康正自沈欣儀及黃偉倫處取得【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後,將晶片卡及林祉妤之雙證件寄予張 簡于鉉,並給付餘款與張簡于鉉。
二、案經林祉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張簡于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祉妤、劉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簡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向劉康正謊稱獲得林祉妤之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劉康 正、電信代辦、刻印業者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應為間 接正犯。是以被告讓不知情之劉康正委請刻印業者偽造林祉 妤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又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 或印文之犯行,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天提出【附表一】之偽造私文書 ,委請不知情之劉康正代辦【附表二】之門號及行動電話,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密切接近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 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被告佯稱獲得林祉妤之同意而申請【附表二】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現金,而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尋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欲以辦門號換現 金之方式,獲取金錢,且尚未獲得林祉妤之同意下,即任意 提供林祉妤之證件,辦理【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 ,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迄今未獲得林祉妤之諒解。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以被告獲取之利益,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 載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由劉康正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 劉康正當場先行給付6千元與張簡于鉉,其餘匯款至林祉妤 帳戶,由林祉妤領出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筆錢我 與林祉妤兩人都有花到,我具體花多少,我忘了等語(見審 訴卷第73頁),然考量林祉妤既已提款與被告,縱使被告將 款項用於其與林祉妤之生活費用,仍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所 處分,實屬被告之不法所得,而該不法所得1萬5千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與電信業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之「偽造署名」欄、【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與印文、署名」欄內所示偽造之「林祉妤」印文或署名,均 屬偽造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1頁),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附表二 】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因於交付與各電信業者之承辦人員時 ,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晶片卡2張,因電信業者已知悉林祉妤並未授權被 告申辦,而喪失其通訊功能,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前 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同居處,竊得林祉妤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 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 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 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證人林祉妤於偵訊時證稱:張簡于鉉拿走我的身分證 、健保卡,我沒有發現,但是我後來要用的時候,都沒有發 現不見,是直到108年10月30日接到催繳通知,才發現證件 有被拿去盜用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證人林祉妤於本院 亦表示: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拿取使用後,又默默放回 原來的地方等詞(見審訴卷第33頁),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 竊取林祉妤之身分證、健保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刑法既無 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 自不足論以竊盜罪。然因被告拿取林祉妤之身分證、健保卡 係為申辦門號換現金,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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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署名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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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申辦門號授權書│在立書人欄偽造「林祉│偵卷第119頁 │
│ │ │妤」之署名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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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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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私文書與印文、署名 │ 申辦服務內容 │
├──┼─────┼──────┼───────────────┼──────────┤
│ 一 │108年10月 │中華電信股份│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偽 │①0000000000門號續約│
│ │15日 │有限公司北台│造「林祉妤」印文2枚(見偵卷第9│②購買IPHONE 11 │
│ │ │中服務中心 │3頁)。 │ 128G白行動電話1支 │
├──┼─────┼──────┼───────────────┼──────────┤
│ 二 │108年10月 │遠傳電信台中│①遠傳4G易通卡申請書(見警卷第│①申辦門號0000000000│
│ │18日 │昌平店 │ 21頁至第22頁),偽造「林祉妤│ 號 │
│ │ │ │ 」印文1枚。 │②購買IPHONE 11 │
│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128G黑行動電話1支 │
│ │ │ │ 見警卷第23頁)申請人簽章欄,│ │
│ │ │ │ 偽造「林祉妤」印文1枚。 │ │
│ │ │ │③銷售確認單(見警卷第24頁至第│ │
│ │ │ │ 25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 │
│ │ │ │ 祉妤」印文1枚。 │ │
│ │ │ │④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 │ │
│ │ │ │ 代辦委託書(見警卷第26頁)委│ │
│ │ │ │ 託人欄,偽造「林祉妤」署名、│ │
│ │ │ │ 印文各1枚。 │ │
├──┼─────┼──────┼───────────────┼──────────┤
│ 三 │108年10月 │台灣大哥大股│①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卷第│①申辦門號0000000000│
│ │12日 │份有限公司豐│ 28頁),偽造「林祉妤」印文1 │ 號 │
│ │ │原成功店 │ 枚。 │②購買IPHONE 11 │
│ │ │ │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 128G紅行動電話1支 │
│ │ │ │ 29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 │
│ │ │ │ 祉妤」印文2枚。 │ │
│ │ │ │③台灣大哥大新申裝同意書(見警│ │
│ │ │ │ 卷第31頁至第34頁)前3頁下方 │ │
│ │ │ │ 之本人簽章欄,偽造「林祉妤」│ │
│ │ │ │ 印文共3枚;第4頁之立同意書人│ │
│ │ │ │ 欄,偽造「林祉妤」印文1枚。 │ │
│ │ │ │④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警卷第│ │
│ │ │ │ 36頁)立委託書人欄,偽造「林│ │
│ │ │ │ 祉妤」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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