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8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在不詳地 點之刻印店」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由某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第5 至6 行「(下稱本案繳款書)上用印」補 充為「(下稱本案繳款書)上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 及經收人員蓋章欄』用印(印文共計6 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後,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 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稅繳款書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 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
)。是若以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 」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 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 文書(收據),因其為代理公庫收繳稅款,係以公庫名義制 作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偽刻「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稅 費款章」之印章蓋於本案繳款書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 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再將本案繳款書傳真給告訴人新 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端公司),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 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為繳納之憑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所偽造者已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稅費款章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 罪,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 將業務上所收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為掩飾 其犯行,偽造不實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端公司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收取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賠償新臺幣(下 同)5 萬6,992 元(含侵占之4 萬9,558 元及新端公司營業 稅滯納金7,434 元)予新端公司完畢(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109 年5 月27日函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 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新端公司所受損失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3頁)、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惟其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斟之被告已相當程度彌補新端公司損
失,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六、沒收:
㈠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4 萬9,558 元 ,業經其全數賠償予新端公司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後傳真予新端公司之本案繳款書傳真紙,業已交付 予新端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 其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案繳款書原本,屬被 告偽造之公文書,且為被告所有,應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稅費款章」印文6 枚,因屬該 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考量此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除文 件內容表彰之意義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本院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被告所偽刻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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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左列文書上「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稅費│
│ │年5-6 月營業稅繳款書│款章」印文共6 枚(警卷第11頁) │
│ │傳真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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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左列文書原本1 份 │
│ │年5-6 月營業稅繳款書│ │
│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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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左列印章1 顆 │
│ │稅費款章」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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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
被 告 黃淑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於民國101 年9 月至107 年12月間,受新端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新端公司)委 託負責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替新端公司代繳106 年5 、6 月營業稅稅款之機會,於106 年7 月14日收受新端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新臺幣4 萬9558 元後,即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
入己。
㈡黃淑貞為掩飾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 106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高雄 銀行公庫部代收稅費款章」1 枚,並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14樓之2 住處內,將上開偽刻之印章在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5 、6 月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下稱本 案繳款書)上用印,以製作不實收據後,再於106 年7 月17 日14時47分許,將上開繳款書傳真至新端公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新端公司、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收取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新端公司於106 年8 月初收到營業稅催繳通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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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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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淑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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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淯心│1、證明告訴人新端公司自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101年9月起至107年12月│
│ │ │ 期間,委託被告處理稅 │
│ │ │ 務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新端公司委 │
│ │ │ 託被告代繳106年5、6月│
│ │ │ 營業稅稅款,並於106年│
│ │ │ 7月14日匯款4萬9558元 │
│ │ │ 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700│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7 │
│ │ │ 日傳真本案偽造繳款書 │
│ │ │ 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葉淯心提出之│證明告訴人有於106年7月14│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資料、│日匯款49,573元(內含手續│
│ │被告存摺封面影本 │費15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
│ │ │戶之事實。 │
├──┼───────────┼────────────┤
│4 │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明被告有偽造財政部高雄│
│ │營業稅繳款書傳真資料、│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並傳│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真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 │
│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 │
│ │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 │ │
│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 │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第69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擅自將其 所保管之營業稅款項,挪作私人用途而據為己有,依前揭說 明,本案已無庸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是核被告黃淑貞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刻本案偽造公印為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偽造公印、本案 偽造繳款書原本,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靖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