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霈
許預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子霈(下稱張子霈)於民國 109年11月29日1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與光武路 158巷交岔路口,因債務糾紛與被告兼告訴人許預貫(下稱 許預貫)發生口角爭執,詎張子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 揮擊許預貫頭部,致許預貫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裂傷(2 公分,經縫合),考慮合併顏面骨折、手腳鈍擦傷之傷害; 許預貫亦基於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歐打張子霈身體 及接續持球棒揮擊張子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車廂,致張子霈受有手腕扭傷瘀青之傷害及車輛板金 凹損減損其效用,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張子霈。因認張 子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許預貫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張子霈、許預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另許預貫又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前揭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俱須告訴乃論。茲經張 子霈、許預貫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頁、第8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