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84號
KSDM,110,審訴,28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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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JOJO」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雅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8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上午某時,在與蔡婉芷一同投 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舍行旅」房間內 ,徒手竊取蔡婉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1張 ,得手後,即與蔡婉芷一同退房離開。張雅玫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持VISA金融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 之店員佯裝為該VISA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刷卡消費,致使 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張雅玫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消費 之人,張雅玫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JOJ O」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編號2至6所示消費均為消費免簽名),而詐得商 品或免支付電信費用、飯店消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蔡婉芷 、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VISA金融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婉芷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玫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5 3、167、17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婉芷於警 詢(警卷第5至10頁)、偵訊(偵一卷第25至27頁)之證述 參核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儲字第 10900504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蔡婉芷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偵一卷第31、45、47頁)、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6 紙(偵一卷第33至43頁)、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9頁)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表編號1特約商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表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3、25至27頁)在 卷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 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以竊得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支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電信費用、金輝商務大飯店之消費,均屬有形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張雅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VISA金融卡消費,從客觀上觀察 係於本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詐欺得利、取財目的之接續 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係時 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手段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取非法所得,肆意竊取他人財物 ,並持所竊取之金融卡消費,騙取不法利益或財物,影響告 訴人及特約商店之權益,亦足以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八大行業 ,月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 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盜刷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信費用、編號5所示金輝商 務大飯店之消費,均係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財物,均係其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 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法併 執行之。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JOJO」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取之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1張,既未扣案,依 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院審酌金融卡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消費金額│應沒收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10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1,28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簽│
│ │月10日20│三路216 號之「台│ │新臺幣壹仟貳佰捌│帳單之持│
│ │時30分許│灣之星電信高雄中│ │拾肆元沒收,如全│卡人簽名│
│ │ │華營業處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欄,偽簽│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JOJO」│
│ │ │ │ │,追徵其價額。偽│署名1枚 │
│ │ │ │ │造之「JOJO」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
├──┼────┼────────┼────┼────────┼────┤
│2 │108年10 │高雄市前金區大同│63元 │未扣案之寶礦力水│免簽名。│
│ │月10日20│二路11號之「萊爾│ │得壹瓶、麥香阿薩│ │
│ │時58分許│富門市高市大同店│ │姆奶茶壹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8年10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240元 │未扣案之巧克力蛋│免簽名。│
│ │月10日20│四路76號之「金格│ │糕貳盒沒收,如全│ │
│ │時50分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中正店」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8年10 │高雄市前金區大同│169元 │未扣案之煙燻培根│免簽名。│
│ │月11日23│二路11號之「萊爾│ │炒飯壹個、筍乾紅│ │
│ │時13分許│富門市高市大同店│ │燒肉飯糰壹個、麥│ │
│ │ │」 │ │香阿薩姆奶茶貳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5 │108年10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2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簽名。│
│ │月13日3 │三路185號「金輝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時35分許│商務大飯店」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6 │108 年10│屏東縣萬丹鄉水泉│1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簽名。│
│ │月13日6 │村中興路2段60號 │ │利益壹佰元沒收,│ │
│ │時45分許│中油加油站大富站│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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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