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裕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自己無清償機車分期款 項之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文敬機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 付款方式(36期)購買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0萬1556元之 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使仲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詎孫裕盛取 得機車後,隨即於108年9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俊權;林俊權再將孫 裕盛所提供相關證件及資料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妻子蔡鈺雯; 蔡鈺雯於108年9月5日持至屏東監理站將機車過戶至其自身 名下。孫裕盛繳付3期分期款,合計8,463元價金後,即避不 出面處理;仲信公司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裕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裕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林俊宏、林俊權、蔡鈺雯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仲
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表、領牌登記書、行照影本、機車過戶資料影本、審 查意見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 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孫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貸款購買機車 ,且取得機車後,隨即將之交付他人,以換取現金,動機及 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仲信公司,以彌補仲 信公司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曾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偽造文書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思以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以2萬8、9千元賣掉機車等語(見 審易卷第4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機車賣3萬元等 詞(見偵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機車之林俊 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跟車主孫裕盛面交,他給我他的證件 ,我給他3至4萬元等情相符(見調偵卷第73頁),是以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至少有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