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鋁圈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11時2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旁停車場(下稱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蔡放勳放置在該停車場內編號81號租賃停車位之汽車鋁圈1 個得手。
㈡另於109 年9 月9 月5 時17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 取蔡放勳放置在上開編號租賃停車位之汽車鋁圈2 個得手。二、案經蔡放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祥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 跟我腳踏車很像的車子很多,跟我長得像的人也很多云云。 經查:
㈠一名男子分別於109 年8 月6 日11時2 分許、109 年9 月9 月5 時17分許,騎乘前手把裝有2 個後照鏡、前方裝設1 個
置物籃且後輪左右側均設有側置物籃之腳踏車至上址停車場 ,依序竊取證人即告訴人蔡放勳所有放置在該停車場內編號 81號租賃停車位之汽車鋁圈1 個、汽車鋁圈2 個得逞等節, 業經證人蔡放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 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 至27頁,偵緝卷第99至104 頁;光碟置於偵字卷證物袋內) ,復考量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男子身形相當、所騎乘腳踏 車特徵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均將竊得物品以黑布掩蓋【 有警卷第19、21頁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等情, 足認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者應為同一人(下稱本案竊嫌),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上址停車場附近巷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畫 面顯示時間為109 年9 月9 日5 時14分至17分許】(見警卷 第23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緝卷第101 至104 頁 )、被告於110 年3 月31日偵訊時當庭經拍攝之照片(見偵 緝卷第83至89頁),可見本案竊嫌在尚未戴上口罩及帽子掩 飾面貌以進入上址停車場行竊前而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近巷弄 時,其經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之容貌清晰可見並與被告容貌相 符,身形亦與被告相當;就此佐以警方所調取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2 住處之巷口(即496 巷 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27至29頁),亦顯示一名 與被告容貌相似、衣著與本案竊嫌相同,且所騎乘腳踏車配 備特徵與本案竊嫌所騎乘腳踏車相同之男子,於109 年9 月 9 日3 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自被告住家巷口駛出等情,暨被 告自承本案竊嫌腳踏車與其腳踏車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綜合以觀,足認本案竊嫌確為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 行均為其所為無誤。
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竊嫌非其本人云云,乃臨訟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 案所為2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
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鋁圈共3 個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