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3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紅螞蟻皮鞋店」內,結帳購買高跟涼鞋1雙後,徒手竊取 店內「欣達牌魚口後拉鍊高跟鞋」展示鞋右腳1隻,得手後 以其所購買之鞋子提袋遮掩後走出店外,接續自店外騎樓上 之貨架竊取上開「欣達牌魚口後拉鍊高跟鞋」展示鞋左腳1 隻,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吳東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副店長陳慈徽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紅螞蟻皮鞋店」店長洪以綺委由陳慈徽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淑芬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拿取展示鞋左、 右各1隻之事實(見審易卷第163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是竊盜之犯意而拿取鞋子;我是聽到有人在講
買一送一,我才拿另外一雙鞋子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63頁 ;偵卷第5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上拿取的行為 並不否認,但被告為重度型憂鬱症患者,沒有辦法判斷買一 送一,在客觀上的行為模式是如何,被告當時身上有錢,如 果被告要偷竊,不需要去買高跟涼鞋,直接偷走就好,就是 被告認為是買一送一,才有拿取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無竊 盜之故意與意圖,屬於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限制行為能 力,依法不罰,或至少是顯著降低;倘認為有罪,請參酌被 告在警詢時表明願向被害人道歉,且亦亦與被害人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前揭被告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陳慈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0 張、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 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本院說明如下:㈠、由監視器錄影紀錄可知,被告買了高跟涼鞋1雙後,以塑膠 袋為掩飾,先在店內,將另1雙鞋子的其中1隻拿下,之後在 店外騎樓,又將另1隻鞋拿走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再者,觀之被告前、後 所拿取之2隻高跟鞋的外觀相似,左右對稱,應屬同1雙高跟 鞋,有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然被告 係分別在店內、外,各拿取1隻高跟鞋,竟能拿取同一款式 之高跟鞋,堪認被告主觀上之意識清晰,具有分辨能力無訛 。
㈡、被告雖辯稱有聽到買一送一乙節。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 聽到外面買鞋的客人說買一送一等語(見偵卷第51頁)。衡 情,縱使被告聽到有客人說買一送一,理應向店家詢問,且 亦需於結帳時,同時拿取兩雙鞋子結帳,而非如本案被告係 先將1雙高跟涼鞋結帳後,不問店家如何買一送一,即逕自 拿取鞋子;況且,倘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買一送一,也不會分 別於店內、外,各拿取1隻同款式之鞋子,理應在同一處, 拿取1雙鞋,是以由被告在店內、外,各拿取1隻鞋子之行徑 ,益徵被告有趁人不備,竊取高跟鞋之犯意甚明。㈢、至辯護人主張因被告有重度型憂鬱症,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 法,其行為不罰乙節。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從錄影紀錄顯示,案主 買了一雙鞋子後,待店員於櫃台結帳時,以塑膠袋掩護將失 竊鞋子的其中一隻拿下,之後離開店門口時又將另一隻放在 店門口的鞋子拿走,顯見案主特意操作此觸法行為。因此案
主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1350 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89頁至 第119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意見,均難採認。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 高跟鞋,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 之身體狀況;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高跟鞋已返還與「紅螞蟻皮 鞋店」之委任人陳慈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減少該店 家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而由陳慈徽領回,業經說明如前,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