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傑與邱俊宏、黃麗萍(夫妻)係鄰居,陳宏傑因認自宅 屋旁之棄置煙蒂,係邱俊宏、黃麗萍2 人所為,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6 時20分許,前往邱俊宏、 黃麗萍位在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後方防火 巷,將寫有:「畜生:你再把菸蒂丟在我家鐵皮屋上、花盆 邊,如果被我發現,把你們兩個狗男女殺掉,等著瞧! ! 」 之文字紙板,置放在正對邱俊宏、黃麗萍住宅廚房窗戶外之 防火巷地上,致邱俊宏、黃麗萍看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 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傑固坦承有於109 年11月29日6 時20分許,前 往告訴人2 人住處後方防火巷,將寫有:「畜生:你再把菸
蒂丟在我家鐵皮屋上、花盆,如果被我發現,把你們兩個狗 男女殺掉,等著瞧! ! 」之文字紙板,置放在正對告訴人邱 俊宏住宅廚房窗戶外之防火巷地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告訴人2 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2 人,誰 丟煙蒂我就警告誰,狗男女指的是貓跟狗,所以是兩個狗男 女,紙板上寫的是畜生,是在警告動物、如果不警告的話, 附近的動物可能會斷丟煙蒂發生火災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05 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寫有前開文字之紙板等情,業據告訴 人2 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紙 板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將本件紙板放置於正對告訴人2 人住宅廚房窗戶外之 防火巷處,並書寫「你們兩個狗男女」之文字,針對性極 強,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已足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2 人 所為,又依紙板上所記載之「殺掉,等著瞧」等文字,顯 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用語恫嚇他人,客觀上足令人見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對告訴人2 人進行恐 嚇乙情,應係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倘被告無意恐嚇告訴人2 人,何以 使用特定人數之「你們兩個狗男女」之用語?並將紙牌放 置於一般人不易進入之告訴人2 人住宅廚房外之防火巷內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係警告貓狗等動物勿 亂丟煙蒂云云,更屬無稽,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全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 人,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書寫加害他人生命之語恐嚇告訴人2 人 ,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