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洋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26號、第7662號),及移送併辦(11 0
年度偵字第15576號、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東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 紋菱均為紫雲宮信徒,因紫雲宮舉辦進香團旅遊而結識導遊 黃東洋,詎黃東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連絡李保 盛、陳怡安夫妻,向2人佯稱其已標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接駁專案,將與中鋼公司簽 訂合約及購買接駁巴士,邀請眾人共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陳怡安因而轉告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 菱等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上開投資,並於下列 時間交付款項予黃東洋:①於107年12月間,萬承宥委託李 保盛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黃東洋;②於108年1月10 日某時許,由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等4人代為 出面,與黃東洋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榮街巷口之統一超商 ,當場交付黃東洋48萬元(其中李保盛、陳怡安共同投資9 萬元、吳家惠投資6萬元、連紋菱投資12萬元、李玉雲投資 12萬元、林冠如投資6萬元、萬承宥投資3萬元);③於108 年1月14日,李玉雲匯款6萬元至黃東洋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④於108年2月9日,萬承宥與黃東洋相約在高雄 市雙久釣蝦場對面之萊爾富超商,當場交付黃東洋3萬元;
⑤於108年2月12日,萬承宥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李保盛 等7人共計交付黃東洋72萬元,黃東洋並與李保盛等7人簽訂 「中鋼巴士合夥契約書」,嗣該投資案遲未有下文,李保盛 等7人向中鋼公司求證,得知該公司並無員工上下班接駁專 案,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 芳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佯稱欲出售、集資購買IPhone 11 PRO等手機之方式,致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黃東洋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因陳涵玲、曾尹嫻、 顏旭霆、王雪芳等人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 連紋菱告訴,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芳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東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 訴代理人李保盛、告訴人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陳涵玲 、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證人蕭詠舟、另案被告陳映慈 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12月 30日高營字第1080002328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蕭詠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萬承宥 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匯款單據、被告與告訴人萬承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李玉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告訴人李保盛等人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中鋼公司109年7月23日中鋼A2字第109000 14420號函、告訴人陳涵玲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曾尹嫻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訴人顏旭霆提 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葉秀凰)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陳映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雪芳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告訴人萬承宥、李玉雲及如附表㈡編號 1、2、3所示,使告訴人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分別多次 交付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 將告訴人萬承宥、李玉雲、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等5人 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 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佯稱投資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接駁 專案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 、吳家惠、林冠如、連紋菱等7 人同時受騙並交付財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110 年度 偵緝字第164 號),分別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其中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之母已代被告賠償其中19萬6, 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319 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已分別賠償 其中1萬元、2萬元(詳附表二被告已賠償金額欄所載),是 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詐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弘儒、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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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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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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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109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年度審易字第1221│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1(110│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年度審易字第36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 │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編號2(110│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年度審易字第36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 │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二編號3(110│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年度審易字第364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二編號4(110│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年度審易字第89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 │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1至3為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編號4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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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人頭帳戶帳號│被告已賠償金│
│ │ │ │ │額(新臺幣)│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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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涵玲│陳涵玲於109年4月21日下│⒈109年4月│⒈2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卷內均無被告│
│ │ │午2時20分,加入LINE「 │ 21日下午│⒉3萬元 │000-00000000│已實際返還或│
│ │ │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 4時13分 │⒊3萬元 │14271號帳戶 │賠償之事證 │
│ │ │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⒉109年4月│⒋2萬5,000元│(葉秀凰所申│ │
│ │ │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 29日晚間│⒌2萬4,000元│設) │ │
│ │ │PRO之手機6支,致陳涵玲│ 8時12分 │共計13萬4,00│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⒊109年4月│0元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 29日晚間│ │ │ │
│ │ │帳戶匯款,共計匯款13萬│ 8時15分 │ │ │ │
│ │ │4,000元。 │⒋109年4月│ │ │ │
│ │ │ │ 30日上午│ │ │ │
│ │ │ │ 8時54分 │ │ │ │
│ │ │ │⒌109年5月│ │ │ │
│ │ │ │ 6日下午4│ │ │ │
│ │ │ │ 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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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尹嫻│曾尹嫻於109年4月16日中│⒈109年4月│⒈2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已賠償1萬元 │
│ │ │午12時許,加入LINE「屏│ 17日晚間│⒉2萬5,000元│000-00000000│,此據告訴人│
│ │ │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 11時36分│⒊8,000元 │14271號帳戶 │曾尹嫻證述在│
│ │ │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⒉109年4月│⒋3萬元 │(葉秀凰所申│卷(見臺灣桃│
│ │ │廠牌、型號IPhone 11 │ 18日凌晨│共計8萬8,000│設) │園地方檢察署│
│ │ │PRO MA X、容量265G之手│ 0時17分 │元 │ │偵字第34502 │
│ │ │機5支,致陳涵玲陷於錯 │⒊109年4月│ │ │號卷第51頁)│
│ │ │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 18日晚間│ │ │ │
│ │ │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 11時40分│ │ │ │
│ │ │款,共計匯款8萬8,000元│⒋109年4月│ │ │ │
│ │ │。 │ 19日上午│ │ │ │
│ │ │ │ 10時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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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旭霆│黃東洋先於109年4月16日│⒈109年4月│⒈18萬元 │⒈第1、2、4 │已賠償2萬元 │
│ │ │向顏旭霆佯稱其幫高雄市│ 16日下午│⒉4萬元 │ 、5筆匯入 │,此據告訴人│
│ │ │議長許崑源開車,老闆議│ 3時19分 │⒊2萬元 │ 合作金庫銀│顏旭霆證述在│
│ │ │長許崑源可以拿到便宜蘋│⒉109年4月│⒋4萬元 │ 行000-0000│卷(見臺灣桃│
│ │ │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 16日下午│⒌3萬元 │ 000000000 │園地方檢察署│
│ │ │PRO手機,可先付一半定 │ 5時39分 │共計31萬元 │ 號帳戶(葉│偵字第34502 │
│ │ │金,交貨後再付餘款,會│⒊109年4月│ │ 秀凰所申設│號卷第93頁)│
│ │ │開立中華電信的發票云云│ 16日下午│ │ ) │ │
│ │ │,嗣因顏旭霆並未購買,│ 5時44分 │ │⒉第3筆匯入 │ │
│ │ │黃東洋又誆稱要向議長許│⒋109年4月│ │ 兆豐國際商│ │
│ │ │崑源購買一批手機,邀顏│ 21日下午│ │ 業銀行0631│ │
│ │ │旭霆共同集資,致顏旭霆│ 3時5分 │ │ 0000000號 │ │
│ │ │陷於錯誤,同意集資,依│⒌109年4月│ │ 帳戶(林太│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 21日中午│ │ 原所申設)│ │
│ │ │帳戶匯款,共計匯款31萬│ 11時52分│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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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雪芳│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109年4月16│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卷內均無被告│
│ │ │軟體LINE,向王雪芳佯稱│日下午5時3│ │帳號00000000│已實際返還或│
│ │ │願以每支2萬5000元出售 │7分 │ │62556號帳戶 │賠償之事證 │
│ │ │Iphone手機,致王雪芳陷│ │ │(陳映慈所申│ │
│ │ │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 │ │設) │ │
│ │ │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 │ │ │ │
│ │ │戶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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