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059號
KSDM,110,審易,105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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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棟與案外人李麗芬是前公公、前媳 婦關係。李麗芬於民國110 年2 月28日某時許,收到案外人 即其前夫曾胤誠傳送兩人的女兒不舒服的簡訊內容,便於同 日與其配偶即告訴人林宏旻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準備接帶女兒看診。李麗芬到場後,因接帶小孩看診之事 與案外人即其前婆婆許媚榛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內,以「雞掰啊,幹你娘」、「畜生耶, 你娘雞掰」等台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 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 惟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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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