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040號
KSDM,110,審易,1040,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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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卿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堅山學府」大樓1樓中庭, 因不滿蔡鄭美齡對大樓住戶公共停車位採抽籤分配,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鄭美齡辱罵「王八蛋」、「一坨狗屎 來,就在這邊興風作浪」、「帶屎」、「整棟大樓都被妳帶 衰小」等語,足以貶損蔡鄭美齡之名譽。案經蔡鄭美齡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惠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蔡鄭美齡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65、7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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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