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
字第48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聖善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6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陳榮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陳榮耀因而受有 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詎李聖善肇事後,可預見陳榮耀因此受 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榮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聖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耀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暈之傷害,然頭暈之形 成原因甚多,且僅屬於人體之感覺,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僅有「頭暈」之記載,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 具體記載,告訴人到庭又表示醫生叫我觀察,如果會吐的 話可能就是腦震盪,但是我後來沒有吐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告訴人之身體 或健康受有「頭暈」之傷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 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09 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44 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 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 」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 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 ,竟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 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 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