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素卿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5 時7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山西路、復興街路口時,本當注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交通號誌行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 路口,適有李哲元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而自自由路西向路邊(與中山西路交岔口處)步行往 東南向穿越路口往自由路與復興街交岔口處時,曾素卿騎乘 之機車因而撞上李哲元,致李哲元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 骨折及雙側急性硬膜下血腫、胸部鈍傷併雙側血胸、呼吸衰 竭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並進行手術後,仍於同日10時10分死 亡。曾素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素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1 、167 、171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李穎洲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9頁)、 高雄市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卷第93頁)、檢驗 報告書(見他卷第95頁至第105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1頁至第77頁)在卷可佐,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進入路口,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雖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7頁)所繪製 之②方(即被害人李哲元)行向,以及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 :「依監視器影像顯示:①車(即被告)行駛自由路東向外 側車道,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中。②方行人(即被害人)自 自由路西向路邊(與中山西路交岔口處)步行往東南向穿越 路口往自由路與復興街交岔口處。①車直行時與穿越路口之 ②方行人發生碰撞。」、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可認被害人當時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然此僅係作為被 告量刑之參考,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闖越紅燈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並 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闖越紅 燈,為肇事主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雖具狀請求以部分分期付款、支付賠償金與 被害人家屬之方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143 頁),然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考量如在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 情形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將無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 承受失去親人之痛苦,爰不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