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敬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敬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敬義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5 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擴建路與建基路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指 示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右轉,適江鄭純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鄭純玉倒地遭上開曳引車輾壓, 引起頭額皮橫向撕裂傷(向上掀起至頂部12*10公分)、肋 骨多處骨折、左髂骨前緣撕裂傷14*4公分、背部疑有壓印痕 、左大腿封閉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多發性外傷致創傷 性休克,而於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死亡。嗣許敬義肇事 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鄭純玉之子江宜修提起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敬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敬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宜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奕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及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7月26日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3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 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待右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右 轉,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江鄭純玉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鄭純玉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右轉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右轉, 過失程度甚大;且肇致江鄭純玉傷重不治死亡,對於江鄭純 玉之家屬形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者家屬,被害人 家屬亦表達不怪被告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參(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53頁、第81頁、第83頁);復思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嗣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被害人家屬亦表達不怪被告之意;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 刑3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