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寶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 金後路49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金後路與鼎金後路 496巷口時,欲左轉鼎金後路行駛,適左側有黃詩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金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邱寶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 ,黃詩婷見狀閃避不及,致邱寶琴之車輛左前車身與黃詩婷 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詩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肘、左手腕、左膝、左腳踝挫傷及左肩臂、足脛挫傷等傷害 。邱寶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 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黃詩婷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邱寶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寶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詩婷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 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