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07號
KSDM,110,審交易,90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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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70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逸煊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14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鳳屏二路11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林文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自路旁起駛,亦疏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告訴人陳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丙車) 則沿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告訴 人見乙車向左起駛,為閃避乙車而緊急煞車,而被告疏未注 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丙車煞車時已不及煞車閃避,遂自後碰撞丙車, 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右足踝組 織缺損、腹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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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