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吉明於民國110年1月5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起駛倒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黃涵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 車遂發生擦撞,致黃涵渝受有右胸挫傷、右大腿撕裂傷約3 至4公分、右腳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何吉明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案經黃涵渝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何吉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吉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涵渝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37、49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