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758號
KSDM,110,審交易,75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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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侯良明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草衙某便利商 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 日18時25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時,因違規轉彎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旋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侯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5、33、3 5頁),並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記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見警卷



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 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4 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直至同年 5 月22日出監),迄至109 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 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 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分無 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 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 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 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執意騎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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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