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憲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 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皓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皓東路與皓東路246 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 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上揭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王筱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皓東路246 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椎鈍傷 、下背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