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沛緹(原名林羽珊)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 至英明路與英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英明路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為左轉進入英德街,而貿然駛入英明路來車道 ,適有告訴人董瑋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英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 右轉英明路,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