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74號
KSHV,88,重上,74,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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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丙○○
         己○○○
         戊○○○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
上訴人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請
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丁○○並未毆打被害人吳杉寶,原審雖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
  之論據,但並未依法詳加調查。
㈡因胰臟疾病而亡者,依上訴人丁○○於刑事庭所提出之醫學文件,共分為發炎性
、贅生性、外傷性、先天性等四種,而發炎性之胰臟炎(急性)會產生休克造成
腹腔出血,組織壞死,脂肪壞死處會吸附鈣質,另對造上訴人聲請再議狀所附之
  醫學報告,亦載明腺泡會因而破裂胰臟會因而水腫或壞死,胰臟出血性壞死,併
  發性如壞死、化膿,及擴散性出血,更會引起敗血症,腎臟併發症,肺併發症出
  血,而吳杉寶經法醫解剖鑑定有「胰臟出血,壞死,旁邊脂肪組織的壞死,胃內
  尚含有酒精成分0.368 %(W\V),但並未驗得有任何外傷或胰臟本身有外傷
  性之炎症或傷害,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係非陳舊病變,係上訴人丁○○毆打所致
  ,更未如高檢署函所示先予排除病變而致之死亡,復未就法醫驗斷係自然病死之
  結果,何以不採。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己○○○戊○○○乙○○(以下簡稱上
訴人甲○○等五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等五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
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陸萬玖仟元
,及上訴人甲○○丙○○己○○○戊○○○乙○○七百萬零三千元,並
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上訴人丁○○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請,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者外,補稱:
 ㈠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為被害人吳杉寶所支出共計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之殯葬費用部份,經原審審酌後,認其中毛巾一百四十份一萬零八佰元、花藍三
  千元、禮品一千二百元、中、晚餐五萬四千元,合計六萬九千元並非殯葬所必需
  之費用,而予剔除在外,僅准許其餘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費用之請求,固非
  無據。惟查:
 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又事實上邇來人民生活水準
  已大幅提高,人生價值與已往不同,故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此亦
  有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參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廳民一字第00
  八八號函),本件經查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所支出毛巾、花藍、禮品、中、晚
  餐等合計六萬九千元之費用,依本省民間之喪葬風俗習慣而言,實已構成喪禮所
  不可或缺之一部份,自屬必要費用,原審判決就此部份並未說明何以並非係屬殯
  葬所必需費用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㈡次查原審判決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然查
:上訴人甲○○等五人均為被害人吳杉寶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
稽,足見均非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又上訴人甲○○
等五人主張被害人之母吳陳銀花,因被害人吳杉寶之死亡,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損
害,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七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甲○○等五人繼承該非財
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
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及但書規定: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僅屬
例示規定,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
釋,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雖被害人吳杉寶
  之母吳陳銀花因被告不法侵害吳杉寶致死,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上訴人丁
  ○○並未承諾其賠償該損害,且吳陳銀花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
  分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附卷足稽,而上訴人甲○○等五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指條文之規定,上訴人甲○○等五人顯然
  無法請求吳陳銀花對於上訴人丁○○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償賠償請求權為由,而認
  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丁○○因偶發口角,竟毆打被
  害人致死,致其母親吳陳銀花意外痛失愛子,精神痛苦不堪,且哀傷過度,引發
  舊疾,致臥病在床,迨至臨終之日,將上訴人甲○○等五人召喚床旁,囑咐上訴
  人甲○○等五人定要代伊向上訴人丁○○請求七、八百萬元之賠償,以求公道,
  並彌補伊心中之痛苦,迨上訴人甲○○等五人齊聲允諾後,被害人之母吳陳銀花
  不久即溘然而逝,上開之情有當時亦隨侍在旁之證人涂明宏(住:高雄市○○○
  路二四六巷八號四樓)親見親聞,當可為證。故本件吳陳銀花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依伊與上訴人甲○○等五人之口頭契約承諾,自得由上
  訴人甲○○等五人一同繼承。原審判決就此情,未詳予勾稽,即率而駁回上訴人
  甲○○等五人此部份之請求,顯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之傷害致死犯行,使上訴人甲○○等五人之母遭受莫大
精神上之痛苦,尤以本案上訴人丁○○惡性重大,不僅因細故動輒傷害被害人致
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犯罪後又毫無悔意,非但於犯罪後隨即將所有座落
屏東縣枋山鄉○○段地號一二之二五土地移轉登記於其胞姐黃林玉梅名下,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又一再恐嚇上訴人甲○○等五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
如上揭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涂明宏
   理   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等五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甲○○等五人起訴主張被害人吳杉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
  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九十九號吳秀金所經營之飲食店內,因叫上訴人丁○
  ○綽號「林仔水源」,使上訴人丁○○誤會被害人吳杉寶輕蔑伊,乃與被害人吳
  杉寶發生爭執,進而對其拳打腳踢,而將其打倒在地後,再用腳踹被害人吳杉寶
  腹部,致使吳杉寶受傷,至同日中午,經家人發現呈昏迷狀態,經送醫後,因急
  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死亡,上訴人丁○○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上訴人甲○
  ○等五人等人為被害人吳杉寶之兄弟姊妹,請求上訴人丁○○賠償殯葬費用三十
  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七百萬元,並扶養費用五千元,總計七百三十
  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丁○○則雖自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吳杉寶發生爭
  執及拉扯,然否認以腳踹被害人胸部及腹部,並以被害人係因自然死亡與其無關
  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之上訴人丁○○與被害人吳杉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九十九號吳秀金所經營之飲食店發生爭
執,並互相拉扯,嗣後被害人吳杉寶於同日中午,為家人發現躺在家中床上已呈
昏迷狀態,經送醫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因急性出血性胰臟
  炎,導致休克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林德政吳進清於上訴人丁○○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到院所述相符,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號刑事卷查明,且有勘驗筆錄、解
  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故堪
  信上訴人甲○○等五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拉扯間,用脚踹被害人吳杉寶之腹
部,致使被害人吳杉寶胰臟出血,導致休克死亡等情,雖為上訴人丁○○所否認
,然查:上訴人丁○○如何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吳杉寶等情,已據證人即餐廳
負責人吳金秀於上訴人丁○○傷害致死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聽到
死者吳杉寶丁○○不知何原因爭吵,丁○○吳杉寶,不曉得打何處...」
  (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在場證人林德政證稱:「.
  .死者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踹死者上腹部,死者即跌到在地,死者站起來,
  二人又打起來..」(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他們在拉拉扯扯,我們過去勸架,我有看到林秋煙吳杉寶胸口,然後被拉開,
  我只看到被踢到一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
  。證人吳進清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與吳杉寶即打起來,死者腹部被踢倒
  在地,後來死者從地上起來,二人又推來推去,我即過去勸架」(見八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五十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丁
  ○○與被害人吳杉寶發生爭吵後,不僅毆打被害人吳杉寶,且以腳踢其胸、腹部
  應為真實。雖證人林德政證述被害人吳杉寶被踢部位一次為胸部,一次為上腹部
  ,然此部位相鄰,所述應無軒輊,故其證詞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陳德山、吳
  進添證稱只看見上訴人丁○○與被害人吳杉寶吵架然並未打架一節,依該二名證
  人所言上訴人丁○○與被害人吳杉寶只發生言語衝突並未肢體衝突,然上訴人丁
  ○○已自認與被害人吳杉寶曾發生拉扯,顯見該二名證人所言與事實尚有未符,
  故不得因其未看見上訴人丁○○與被害人吳杉寶打架即遽認前述三名證人吳金秀
  、林德政吳進清所證均不可採。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被害人吳杉寶遭上訴
丁○○毆打並踢倒在地之事實,堪採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丁○○雖抗辯被害人吳杉寶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並
  非遭其毆打引起云云。惟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吳杉寶屍體,
  經鑑定係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併有明顯胰臟出血,壞死及旁邊脂肪組織之壞死、肥
  厚性心肌病變,兩肺均呈明顯水腫並有局部出血、兩肺瀰漫性纖維性粘連、肝、
  脾萎縮、左、右兩心室間底部有一凹陷性外觀異常、慢性扁桃腺炎、咽喉有局部
  出血,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又造成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之原因有:酒精中毒、膽結石、感染、
  藥物、血脂過高症、腫瘤、特異體質、毒蠍咬及外傷等,且死者急性出血性胰臟
  炎為二日內的組織病理學表現,因此,有可能為死亡前十五小時遭人毆打後所致
  ,但必須先排除其他相關可能因素後才可以確定,一般常見的急性出血性胰臟炎
  多為喝酒過量所致,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檢仁醫字第一一
  一八五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且死者之胰臟並未發現有陳舊之病變,其急性胰臟
  炎及出血均為新近產生之病理變化,而外力重擊、拳擊、腳踢或是跌倒時,若對
  上腹部有頓力傷害時,均可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仁醫字第四0三七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查,以死者之
  胰臟並非陳舊病變,且急性胰臟炎急出血均為新近產生之病理變化等現象,再參
  酌證人之陳述及胰臟之部位,被害人吳杉寶之急性胰臟炎出血應為被告所踢之外
  力所致。而死者吳杉寶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雖認為其無外傷,
  然腹部為人之身體柔軟部位,遭腳踢後不盡然會有外傷,不得因此遽論被害人之
  死亡非上訴人丁○○所為。綜上所述,被害人吳杉寶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丁○
  ○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丁○○對於該傷害行為,應可預見
  有造成死亡之結果,其明知,仍故意為之,顯見其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上訴人丁○○侵害吳杉寶
致死,即屬有據,堪可採取。
六、茲就上訴人甲○○等五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丁○○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㈠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主張其為被害人吳杉寶之兄,為其支
出殯葬費用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已據其提出收據四張為證,而此雖為上訴
丁○○所否認,然被害人吳杉寶確已死亡,即如前述,則其家屬為此支出殯葬
費用即屬必然,上訴人丁○○空言否認,實不足取。上訴人甲○○吳杉寶之殯
葬所支出之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依前開收據所載,為冰箱冷凍、入殮化粧
  、火化、撿骨、庫紙錢、紙錢、香燭、四果、棺本、屍體接送、答謝毛巾、花藍
  、禮品、中、晚餐等費用,本院衡量吳杉寶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
  俗所需要,應予剔除外,其餘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均屬殯葬習俗上所必要,
  且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甲○○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然按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故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及但書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
  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僅屬例示規定,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
  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甲○○等五人均為被害人吳杉寶之兄
弟姊妹等情,有上訴人甲○○等五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又上訴人甲
○○等五人主張被害人吳杉寶之母吳陳銀花因被害人吳杉寶之死亡,精神上遭受
極大之損害,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七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甲○○等五人繼承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本件被害人吳杉寶之母吳陳銀花固因上訴人丁○○
不法侵害吳杉寶致死,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上訴人丁○○並未依契約承諾吳
陳銀花賠償該項損害,而陳吳銀花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死
亡,此有上訴人甲○○等五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甲○○等五
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上訴人甲○○等五人訴請上訴人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捐損害七百萬元云云,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請求權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扶養請求權等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
  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解釋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
  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例外可請求之。本件上訴人甲○○
五人主張其五人與被害人吳杉寶對其母親吳陳銀花均有扶養義務,按國稅局核定
之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自被害人死亡至吳陳銀花死亡為止,被害人
吳杉寶對於吳陳銀花應有五千元之扶養義務(72000X1/12X5X1/6=5000),故吳
陳銀花對於第三人有五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其五人繼承云云。然查被害
吳杉寶對於其母吳陳銀花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即上訴人丁○○對於吳
陳銀花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
係因身分所生之專屬權利,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而已,由加害人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外,不適於讓與或繼承已如前述,茲上訴人丁○○既未依契約承諾賠償
損害,且上訴人甲○○等五人遲至吳陳銀花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上訴人
甲○○等五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丁○○賠償其為被害人吳
杉寶支出之殯葬費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察,僅命上訴人丁○○應給上訴人甲○○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命其給付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
  求六萬七千八百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六萬七千八百元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等五人之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本件上訴勝訴部分  ,因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已告確定,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即屬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  維持。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邱政強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不得上訴。
其餘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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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