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58號
KSDM,110,單聲沒,158,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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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樹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
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個、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樹得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個、搬風骰子1 顆 、牌尺4 支、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 頭4 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4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個、 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另現金1,800 元,則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 而屬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賭客吳騏宥陳家筠許進豐顏斌城及被告友人 許茂隆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29至34頁、第36至40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 台及鏡頭4 個等物,雖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上開扣案物是前房東經營洗車廠所留下來等語 ,然觀諸前揭現場蒐證照片中監視器分隔畫面,可知監視器 鏡頭一部分係拍攝房屋外騎樓,一部分係對準二樓賭桌方向 拍攝,倘如被告所言係前房東遺留之物,又怎會針對室內賭 桌方向安裝監視器鏡頭,上開監視器等物顯係為密切查看現 場賭博情形之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上開扣案監視 器等物,應屬供其經營賭場之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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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