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壹柒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榮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免訴確定。惟扣案之海 洛因2 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本院 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免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 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見82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30頁)在 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外,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