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5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7 至13行補充 更正為「隨後即依指示在高雄市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前夫陳乃輝(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 偵字第4049、6343號為不起訴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 2行「且其中15萬元旋即遭人提領」補充為「且其中15萬元 旋即遭人提領(帳戶餘款129,995元圈存,嗣於108年3月25 日發還李振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被告陳俞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交付 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前夫陳乃輝所有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李振中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 涵相對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15775號
被 告 陳俞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
(另案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間某時,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代價出售帳戶,隨後即依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 一超商,以郵寄方式將其夫陳乃輝(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049、6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鄭丞男(另案起訴)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108 年2 月21日,以電話向李振中謊稱係其外甥,並佯稱「 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要借款28萬元。」云云,致李振中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 中華郵政金陵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2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且其中15萬元旋即遭人提領。嗣李振中匯款後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振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被告即證人陳乃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另案被告陳乃輝上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振中提出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俞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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