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善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53、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李聖善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明」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槍、彈後,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此方式持有前述槍、彈至108 年11月9 日10時10分 為警查獲止。
二、李聖善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 、4-MMC 、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0 時至1 時間之某時分,在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四維路口金巴黎舞廳停車場內,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政」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三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3.034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三「 鑑定結果」欄位所示),而無故持有前述第三級毒品至108 年11月9 日10時10分為警查獲止。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認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聖善,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6 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5日刑鑑 字第108801818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89-94 頁)、110 年10 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338號函(院二卷第149 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500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9-147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88022125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5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偵一卷第37-4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 41、43、45頁)、查獲現場暨槍枝、子彈照片10張(偵二卷 第49-50 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 及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扣案為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經具有槍、彈殺傷力專業鑑識能力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具有殺傷力;附表三所 示之物,經具有毒品專業鑑識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含有如附表三「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二、三註腳欄位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 ,係於108 年11月9 日10時10分經員警查獲時終了,於其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已於109 年6 月1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較修正前 所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規定論處。
2.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於108 年11
月9 日10時10分經員警查獲時終了,於其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構成要件由「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修正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刑罰由「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如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購入附表三所 示第三級毒品後,持有前述槍、彈、第三級毒品至本案員 警查獲時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 應以一罪論。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單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二所示單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 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如事實一 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與事實二 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罪 之時間、地點不同、方法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罪質與本件 尚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情形為易科罰金,與本案宣告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有別,斟酌被告於犯後主動配合 偵查之態度,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二)被告前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犯行,於本案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 年;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於本案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2 月,依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將產生重大危險;第三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健康 亦將造成危害,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均將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猶以前述行為持有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 品,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高達63.034公克,所為 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減省法院因調 查證據所需支出之司法資源,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對於員警 之偵查措施均主動配合,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 況等一切因素,分別就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一)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亦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已不 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然檢察官聲請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性質上為刑法第40 條第1 項所稱「特別規定」,本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而無庸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本院審酌上述物品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刑事判決與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裁定之 救濟途徑有別,為避免當事人救濟上之困擾,宜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