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聖善
義務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
毒偵字第2975、3382、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甲○○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簡上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犯罪,犯後已知悔 悟,且原審未察被告係因配合夜半之工作時間,為避免精神 不濟,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提神,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上訴後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 承犯罪,而與被告於原審時,曾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之情形有別,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犯罪之量刑事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至 被告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為工作提神為由,指摘原 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量刑不當,則因工作提神之方法甚 多,並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 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將危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間接導 致社會治安受到負面影響等情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上訴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還有母親需要 扶養,願意從此改過,不再施用毒品等語(原簡上卷第88頁 ),堪認其已有誠摯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詳載,原簡上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施用毒 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就撤銷之原判決 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末斟酌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且出於相同動機、利用相同手段、各罪相距時間 非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同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本判決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25號刑事判決犯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一、(一) │日。 │
├──┼─────────┼───────────────────┤
│ 二 │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25號刑事判決犯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一、(二) │日。 │
├──┼─────────┼───────────────────┤
│ 三 │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25號刑事判決犯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一、(三)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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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9 年3 月28日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27日22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故障,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上,經警前往處 理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未依規定到案採驗尿 液,經其同意,於109 年3 月28日0 時10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109 年8 月2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8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 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未 依規定到案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於109 年8 月24日15時 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9 年11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 月18日2 時45分許,因警方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在高雄市 鳳山區海洋一路141 巷口有青少年聚集,前往處理時,發 現有3 名男子欲共乘李善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隨即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嗣經其同意,於109 年11月18 日5 時1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訴追要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
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 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揭事實欄一、(一)之 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 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4 月9 日偵查終結,而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5 月18日受理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2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 年內,分別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事實欄三次送驗尿液均為其所親自 排放及封存,惟否認事實欄一、(一)及(二)之施用毒品 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最近都未使用愷他 命以外之藥物等語;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大約半年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經 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其送驗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各1 紙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 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 9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均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上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 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存卷可考,是倘 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尿液中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則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可分別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372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400ng/ mL 及安非他命濃度 達000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6880ng/mL之結果 ,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數倍,而其檢驗流程 及方法,復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 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分別於採尿之109 年3 月28日0 時 10分許、109 年8 月24日15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間及109 年8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並無出境紀錄等 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本院卷足參,堪認被 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三)又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0 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2月2 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原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三)為警查獲經過,係員警接 獲通報前往現場盤查時,因見3 名男子欲共乘之自小客車車 窗未關,於目視可及範圍見駕駛座上有一組毒品吸食器,而 予以扣押,有被告之109 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3 頁、第15至23頁),足徵被告於警方搜索前並未主動將扣案 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由扣 得之吸食器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僅 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 品經查獲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 決心,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各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相同動機、手段、各罪相距時間非 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警三卷第4 頁、偵三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 瓦斯手槍1 把、K 他命菸盒1 盒、鐵製彈珠1 盒等物,因無 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一)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