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40號
KSDM,110,原簡,40,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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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彬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8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 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9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3 月1 日15時45分許,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趙文彬乃同意員警於 上址搜索,而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員警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107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 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 年3 月1 日 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出其在前揭時、地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來源為綽號「JUN 」之人,嗣又指認「JUN 」即為黃紀 駿,警方因而查獲黃紀駿有於同年2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一節,並將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34813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簡字卷第17至22頁),堪認被告已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黃紀駿之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適用累犯規定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數次犯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 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 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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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