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4號
KSDM,110,交訴,24,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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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21時52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原 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金鼎路之慢車道上停 車而佔據慢車道,適有楊○○(97年4 月生,於車禍時係未 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亦沿金鼎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見慢車道遭丁○○車輛佔 據,亦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 方快車道偏駛欲繞過時,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閃避不及而撞擊楊○○楊○○及乙○ ○均人車倒地,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及右側尺骨下 端均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乙○○則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乙○○所受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楊○○所受傷害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 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楊○○因此受傷,及可得而 知乙○○亦有受傷,並依楊○○之容貌及體型,知悉其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乙 ○○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留下聯絡 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駕駛之汽車停放在金鼎路 367 號前慢車道上,旋即告訴人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 時,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且其知悉本案車禍 之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車 禍發生當時我還在車上,知道發生車禍後,我有前往查看是 否有人受傷及有無物品掉落地上,之後我先到對面還書,還 書回來看到救護車已到場,但告訴人楊○○、證人乙○○都 沒有上救護車,因為他們並沒有撞到我,且我看他們也沒有 怎樣,我才開車回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2分許 ,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將車輛停放在慢車 道上,而告訴人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沿金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並往左方快車道偏駛欲繞過被 告車輛時,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來之被害人乙○○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楊○○,雙方均 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 第20、21頁、交訴卷第7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0頁、交訴 卷第165、168、17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4張、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1至24頁、第32 至34頁、偵卷證物存放袋、交訴卷第73至79頁、第85至 117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在慢車道上停車而佔據慢車道,為車禍肇事原因,理由 如下:
1、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將計程車停放在金鼎路之慢車道而佔 據慢車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



路口監視器檔案影片(錄影時間為109年3月27日21時52分至 53分)結果顯示:⑴52分18秒許(即影片時間2 秒,以下僅 記載錄影時間),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沿金鼎路東往西行駛至 金鼎路367 號對面快車道路口時迴轉;⑵52分32秒許,被告 之計程車直接停在金鼎路367 號外之慢車道上,隨即熄火、 熄燈,且車身貼近快慢車道線,已佔據大部分慢車道,另靠 近路緣之慢車道部分,有機車停放並緊靠計程車,慢車道已 無法通行;⑶52分37秒許,告訴人楊○○與胞兄各自騎乘 1 部腳踏車行駛在計程車後方(依其2 人騎乘之相對位置而言 ,告訴人楊○○在左,其兄在右);⑷52分38秒許,乙○○ 騎乘之機車自後方駛來,此時告訴人楊○○兄弟2 人之腳踏 車均往快車道偏駛,乙○○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 訴人楊○○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楊○○、乙○○2 人 與車輛均倒在快車道上;⑸52分51秒許起,被告開啟車燈及 將計程車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⑹53分5 秒許,被告下車, 臉部面向車禍碰撞地點觀看,此時告訴人楊○○人係來回踱 步且以左手按壓右手,乙○○則跌坐在地上未能起身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74 、75頁、第94至100頁)。
2、依上可知,金鼎路367 號前之慢車道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 遭被告之計程車及機車佔滿,而無法通行,故自後方行駛而 來之車輛,為避免與前揭計程車或機車擦撞,只能變換至快 車道行駛,又被告停車前已見機車停在路旁,仍執意將計程 車緊靠機車停放,依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計程車駕 駛多年之社會經驗,豈有不知如此勢必阻擋後方來車之行進 路線,並因變換車道而可能肇事。再參以被告於他人車輛發 生擦撞後約10秒鐘,即將其計程車往前行駛再熄火,刻意與 肇事地點隔出一段距離,企圖營造車禍之發生與其停車佔據 慢車道之行為無關。故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 認定。
(三)告訴人楊○○與被害人乙○○之前揭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理由如下:
1、告訴人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於審 理中證述甚詳,並證稱:當日機車撞到我的腳踏車後,我身 體往右邊倒,並用右手撐住地面,手有感到很痛,雖然有救 護車前來,但因為住院很貴,所以我沒有坐救護車去醫院; 回家後因為很晚了,所以隔日再去醫院等語(見交訴卷第16 6至167頁),且除救護紀錄表記載其「⒈肢體受傷,疼痛。 ⒉肢體受傷,擦傷」外(見本院卷第129 頁),另有陳銀旺 骨科診所109 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



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前揭監視器檔案影片結果 顯示,機車與腳踏車發生猛力擦撞倒地(52分38秒許)後, 告訴人楊○○在起身前右手微彎,以左手支撐地面起身,並 以左手按壓右手腕走動(52分50秒許),有前揭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是從告訴人楊○○前揭肢體動作 可知車禍當下其右手確已受傷,僅能靠左手支撐地面起身, 並因右手疼痛無法伸直,而需以左手按壓減緩痛感無誤,且 該舉動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相符;參以乙○ ○騎乘之機車是在反應不及之情況下追撞腳踏車,其撞擊力 道不輕,且致告訴人楊○○重摔倒地,告訴人楊○○因而造 成骨折,應與常情相符。故證人楊○○前揭證述因擔心住院 很貴遂忍痛未及時向父母告知受傷,而拖延至翌日始就醫等 語,應可採信,其前揭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致。 2、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13頁、交訴卷第171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交訴卷第127 頁)。而被害人乙○○於擦撞後倒地後,因身 體與車輛接觸或與地面摩擦而受傷,應符合常情。至於證人 乙○○之受傷部位與情形,其於警詢時供稱是左腳、左手及 左側身體受傷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是左小腿被機車壓到瘀 青等語,其前後證述尚有不一,本院審酌:⑴證人乙○○於 車禍發生當下,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左腳受傷乙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而斯時對於 車禍之記憶及感受最為深刻,嗣於鼎金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已在車禍過後1 個多月,且無診斷證明書可證,相較之下, 以車禍現場供述左腿受傷之可信度較高。⑵經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前揭監視器檔案影片結果顯示,兩車擦撞後,證人乙○ ○人車均往左跌倒(52分39秒許),然後證人乙○○起身坐 在地上,機車倒在其腳邊(52分40秒許),經過10餘秒後, 證人乙○○才起身並扶起機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可參(見交訴卷第91、92、101、105、106 頁),是 依證人乙○○及機車倒地方式,及其倒地後馬上可以坐起, 但經過10餘秒始能站起之情事以觀,證人乙○○遭倒地機車 壓傷腿部之可能性極高。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記載證人乙○○受傷及處理情形為「清洗傷口、包紮 止血」(見交訴卷第127 頁),且救護紀錄表記載肢體受傷 情況為「擦傷」(見交訴卷第130 頁),而上開紀錄表係救 護人員依照現場救護狀況所為之記載,且與肇事者互不認識 ,應無造假之可能,堪認證人乙○○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 應係「左小腿擦傷」。




(四)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1頁),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 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詎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且依當時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計程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而佔據慢 車道,致告訴人楊○○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見狀而往左方 快車道偏駛欲繞過被告車輛時,與後方同向騎乘機車而來之 證人乙○○發生撞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乙○○則無肇事因 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2480 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1-1 至21-2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被害人乙○○及告訴人 楊○○前揭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五)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行為
1、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有下車查看,然被告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報案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僅在現場停留一下 ,即前往對面之租書店還書後,再返回停車處,見救護車已 在現場後,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楊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21頁)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名:MVI_9336)顯示被告下車後停留於車門旁約 30秒(影像播放時間為50秒至1 分20秒),然後穿越馬路走 向對面,此時,救護車或警車尚未到場;隨後救護車抵達( 播放時間為6 分10秒),不久,被告自對面走過來駕車離去 ,此時,警員尚未到場(播放時間為7 分12秒起),有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 103至113頁),亦核與上開供(證)述相符。故被告於肇事 後,僅下車查看,而未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亦無報警



或聯絡救護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下車時看見後面發生車禍,我 的車門沒有被撞到,我下車先看後面,看到被害人(即楊○ ○)在旁邊,機車的人(即乙○○)在撿東西,我幫他看地 上有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至21頁);參以本院當庭勘 驗之路口監視器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顯 示,被告下車時(53分5 秒),面朝車禍碰撞地點觀看,此 時,告訴人楊○○來回踱步,並以左手按壓右手,另被害人 乙○○則仍跌坐在地未能起身,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 可參(見交訴卷第93、100 頁),而被告下車之目的無非是 要瞭解車禍之情況,是在被告下車後,距離告訴人楊○○、 被害人乙○○近在咫尺,且係朝其2 人所在處所觀看,自然 得見其2 人動態,被告既已見告訴人楊○○以左手按壓右手 ,及被害人乙○○跌坐在地,自已明知告訴人楊○○係因車 禍倒地受傷,以此方式減輕疼痛感,及可得而知被害人乙○ ○因車禍衝撞倒地受傷無誤,故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 可認定。
3、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告訴人楊○○、被害人林明發生 之交通事故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聯,並有人受傷,卻未留 在現場對告訴人楊○○、被害人乙○○為任何救護措施,逕 自前往對向書店還書;嗣救護車抵達現場後,被告始自對向 店家走出,步行穿越馬路走回自己車輛停放處,此時警方尚 未到場,被告復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以 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隨即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實有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4、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楊○○係97年4 月生 ,於車禍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乙情,有告訴人楊○○家庭戶口名簿 在卷足憑(警見卷第40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看 到的時候小孩已經牽車牽到旁邊」(偵卷第21頁),於審理 時再供述:「小弟弟也沒有受傷」、「我沒有聽到小孩講他 有受傷」等語(見審交訴卷第57頁、交訴卷第81頁),可證 被告知悉告訴人楊○○為兒童,方一再以「小孩」稱呼告訴 人楊○○。準此,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訛。
5、被告雖辯稱:我看到救護車已到場,但告訴人楊○○、證人 乙○○都沒有上救護車,因為他們並沒有撞到我,且我看他 們也沒有怎樣,我才開車回家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 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 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 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 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死傷之人之身 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 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 以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告訴人楊○○、被害人乙○○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應負過失 傷害責任甚明,雖其離開時救護車仍在現場,然其於救護車 到場前,未對告訴人楊○○、被害人乙○○為任何救護措施 ,逕自前往對向書店還書,復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留下 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於還完書後即駕車離開現 場,自不能解免肇事逃逸罪責。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 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案告訴人係受有右側橈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 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被害人乙○○則受有左小腳擦傷之傷 害,業如前述,均未達重傷程度,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 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 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 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 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 ,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知悉告訴人楊○○為兒童,業如前 述,故被告對告訴人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肇 事致被害人乙○○傷害而逃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部分,乃單一逃逸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 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 算罪數;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 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 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 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 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 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一個肇 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 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基此,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 ○○及被害人乙○○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 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駕車逃逸之行為,其 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貿然 在金鼎路之慢車道上停車,佔據慢車道,而導致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楊○○及被害人乙○○二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駕車 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楊○○及被害人乙○○ 二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及其 法定代理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卷第41、42 頁),另被害人乙○○則未追究其過失傷害責任,且車禍之 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楊○○,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並酌以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3萬元,與妻子、成年兒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 人楊○○成立調解,告訴人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並 非無意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 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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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