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1號
KSDM,110,交訴,1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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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東明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權南路黃昏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而於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 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泰路口前,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 醉注意力降低而追撞同向前方因紅燈暫停,由王姿雅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姿雅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下肢及右腰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王姿雅撤回告訴,詳後述)。潘東 明於肇事後,明知王姿雅受傷,應即停車救助或為其他必要 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路人李其翰通報警方潘東明在自由路與 裕昌街口,經警前往將潘東明帶回事故現場,於同日晚上10 時1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2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潘東明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 ,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東明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與告訴人 王姿雅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我因為口渴喉嚨痛去 買水喝,然後就自己回到現場,不是警察帶我回來的,沒有 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64、9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24 、 155 頁,本院交訴卷第22至25、84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91頁)。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泰路口前,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 注意力降低而追撞同向前方因紅燈暫停,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 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下肢及右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 、21、63、64、99、100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24 頁,本院 交訴卷第22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雅(見偵卷第 23至26、61、62頁,本院交訴卷第85至91頁)、現場目擊之 證人李其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交訴卷第96至101 頁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 年9 月25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 、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0、 71至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姿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 於109 年9 月24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往市區方向直行,於行



經自由路與中泰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貨 車自後方衝撞,就連同機車往右前側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右下肢及右腰挫傷之傷害,碰撞後,被告先往 後倒車,才下車查看,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哪裡,沒有扶我 或詢問我有無受傷,也沒有為任何救護行為,就把車留在馬 路上,自己往中泰街方向走去,看起來像喝醉,走路晃晃顛 顛,剛好有路人幫忙跟著潘東明,我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 ,警方到場時,潘東明並不在現場,是經由該名跟著潘東明 的民眾告知,警方才知道潘東明在鳳山區自由路與裕昌街口 捷運鳳山西站出口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61、62頁 ,本院交訴卷第85至91頁)。其已就被告本件肇事之過程、 肇事後逃離現場之過程、警方事後到場查獲被告之地點等情 均能清楚證述,且前後均互核一致,其證詞應有高度之可憑 信性。由此,可知被告於肇事後,確實並未留在現場照護告 訴人,即步行離開現場。
⒊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李其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109 年9 月24日21時48分許,於行經高雄鳳山區自由路與中 泰街口時,看見小貨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機車呈現 倒地狀態,告訴人有受傷,該小貨車往後退約1 公尺後,被 告從駕駛座走下來,年紀約5 、60歲,想把告訴人的機車牽 起,我當下便告訴他不要移動現場,要等警方到場,被告便 步行到一旁講電話,一路往中泰街方向走,再右轉中樂街, 我見狀請現場民眾在警方到場後撥打電話給我,然後就跟在 被告後方,被告要我不要再跟著他,他會找人來處理,不要 回去現場,因為他有前科,再被抓會被關,並要求我不要報 警,我說這不是我能決定的,他說話時有酒味飄散,且走路 稍微不穩,一路走走停停,我尾隨大約8 分鐘,被告繞一圈 後,又回到自由路與裕昌街口高雄捷運中山西站1 號出口對 面,後來有人通知我警方已經到場,我請被告回到車禍現場 ,被告不要,我就請警方到自由路與裕昌街口將被告帶回車 禍現場,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去買水喝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7 至29頁,本院交訴卷第96至101 頁)。審酌證人李其翰僅係 剛好途經該處之路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本於見義 勇為之精神,才一路跟隨離開車禍現場之被告,衡情,應無 故意誣陷被告或袒護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再佐以被告前於 104 年、106 年間各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與證人李其翰所證稱: 因為被告說他有前科,再被抓會被關,要求我不要報警等語 相互印證無誤,則李其翰與被告既不相識,案發前自然無從 得知被告有前科之私密個人資料,可知李其翰上開證述內容



,確係被告於肇事逃離現場時,為擺脫尾隨在後之李其翰, 才向其說出上開事項,益徵李其翰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認。據此,被告確係於肇事後,為逃避酒後駕車 之刑事責任,即自行離開現場,經李其翰尾隨其後,被告才 回到現場附近之自由路與裕昌街口,並由李其翰通知員警將 其帶回車禍現場。
⒋再者,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本件109 年9 月24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中 泰街口發生的交通事故,是我前去處理的,我到車禍現場後 ,被害人及被告均在現場,但在我到現場前,是忠孝派出所 警員先到場處理的,該派出所警員告知我被告在警方到場之 前已經離開現場,後來透過李其翰告知被告所在位置後,警 員才前往距離現場不遠的地方將被告帶回車禍現場,所以我 才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其他的欄位勾選「當 事人在警方到場前已離去,經民眾協助指認由派出所警員帶 回現場」,另李其翰也在現場告訴我他有目睹車禍過程,他 看到被告下車後,並沒有去關心被害人或協助救護的動作, 就離開現場,所以他就跟著被告的行蹤,回報給到場的派出 所警員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91至9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7頁)。而證人李士豪證人僅係前往車禍現場 處理之員警,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或袒護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 ,其證詞應可採認為真。據此,可知李士豪前往現場處理本 件車禍時,經由先到場之忠孝派出所警員告知,被告在警方 到場之前已經離開現場,之後透過李其翰告知被告所在位置 ,警員才前往距離車禍現場不遠的地方將被告帶回。再與證 人王姿雅、李其翰上開證述情節相互比對印證,益徵被告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為逃避酒駕 責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自行步行離開現場,經李其翰尾 隨其後,被告才回到現場附近之自由路與裕昌街口,並由李 其翰通知員警將其帶回車禍現場,被告主觀上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我因為口渴喉嚨痛去買水 喝,然後就自己回到現場,不是警察帶我回來的,沒有肇事 逃逸的犯意云云。然依上開證人李其翰及李士豪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於離開現場後,在李其翰尾隨被告之過程中,被告 並未有任何買水飲用之舉動,且被告並非自己回到車禍現場 ,而係由李其翰通知員警,員警才到車禍現場附近之自由路 與裕昌街口將被告帶回車禍現場,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均與



事實不符,俱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 統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 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 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因紅燈暫停,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過失責 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處。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及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於107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2 次酒後駕車案件前科,屢經移送 偵辦,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且其前科均屬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罪,依其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慎,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導 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惡性非輕 ,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衡量其犯後雖坦承酒後 駕車犯行,然矢口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1.1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另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訴卷第109 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東明於109 年9 月24日晚上9 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高雄市鳳 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泰路口前,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注意力降 低而追撞同向前方因紅燈暫停,由告訴人王姿雅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姿雅人、車倒地後,受 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下肢及右腰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 51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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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