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云露
盧阿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2 月17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3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262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阿妹部分撤銷。
盧阿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云露部分) 。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云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 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阿 妹,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而盧阿妹亦應注意在臨時停車中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 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云露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臨 時停放在上開路段紅線旁,其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 緣逾60公分,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盧阿妹亦未於開 啟右後車門時注意後方車輛,致開啟車門後,車門撞及行經 該處同向由陳尤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尤芸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滑脫術後鋼釘鬆動合併感染 、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下背鈍傷併膝蓋感覺異常等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云露、盧阿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陳尤芸受傷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尤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云露之 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告訴人 陳尤芸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5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云露、盧阿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許云露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且其右側前後輪胎,明顯超出路面邊緣60公分以上;而被 告盧阿妹則於開啟車門前,未確認後方來車並使其先行,即 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許云露之駕駛 行為及被告盧阿妹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均顯有過失甚明。
㈢至被告許芸露、盧阿妹雖有爭執告訴人所受腰椎滑脫術後鋼 釘鬆動合併感染部分之傷害非其等過失行為所致,惟告訴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曾於108 年9 月26日接受腰椎手術,而 於同年11月14日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腰椎滑脫 術後鋼釘鬆動合併感染之傷害。而告訴人固定鋼釘短期即發 現鬆動現象,學理上創傷或局部感染皆有可能,但是考量時 序上告訴人有明確意外事故造成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血液 檢查結果ESR 則自術前即長期偏高,是其鋼釘鬆動之原因係 創傷、挫傷所致之可能性應高出感染引起之機率甚多一節,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8 月 3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再佐以被告盧 阿妹開啟車門時,雖未直接撞及告訴人之背部,但告訴人駕 車撞擊時所產生之震動與反作用力,造成其甫手術完成未久 之鋼釘鬆動或背部受傷,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應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2 人前述之過失行為均具 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許云露、盧阿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許云露、盧阿妹於其等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110 年10月2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職務報告各1 份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原判決以被告許云露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並審酌被告許云露之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後, 量處被告許云露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許云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且被告許云露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消極,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惟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許云露犯後有表明賠償之意,僅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尚非全 然置之不理,而難僅以被告許云露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 認被告許云露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業經原判決詳加審酌, 並於量刑理由中說明。又被告許云露於本院審理中雖有爭執 告訴人部分傷害之因果關係,惟衡其理由,尚未逾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範圍,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 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另以被告盧阿妹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盧阿妹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係其開啟車門而與告訴 人所駕機車發生事故一情,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函文暨職務報告可參,堪認被告盧阿妹本案應有符合自首 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盧阿妹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就被告盧阿妹部分,同以 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同前述被告許云 露部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盧阿妹乘坐被 告許云露駕駛之車輛,為貪圖一時之便,於不得臨時停車之 處下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使之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 慎,而堪非難。再參以被告盧阿妹犯後就自身過失行為坦承 不諱,雖有爭執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害之因果關係,但衡其辯 解尚在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範圍內,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部分未有共識,而 無法達成和解,是難謂被告盧阿妹之犯後態度係屬惡劣。末 考量被告盧阿妹於行為時已年滿62歲,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 ,且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