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68號
KSDM,110,交簡上,68,202111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 年2 月23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 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無酒駕及公共 危險前科,當下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對酒駕感到很抱歉,以 後不會再酒駕,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 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次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並審酌上訴 人能認識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所為自有不當,惟 念上訴人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測值非甚高, 並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 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且該刑度實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實無憑採。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9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87 號判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 17號判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另撤銷改判被告亦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攜帶兇器 強制性交罪部分則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 108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而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 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係騎乘普通重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坦承犯行且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及金 山路路口時,遭同向後方由GALAYDA ILYA MIKHAYLOVICH 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18時2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GALAYDA ILYA MIKHAYLOVICH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5張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