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綺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崗山 中街與瑞東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洪莉嫻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洪嘉 穗、洪欣妘,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左方,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莉嫻受有右髖挫傷併右側骨盆骨折、右 肩扭挫傷、旋轉袖肌腱破裂、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洪嘉穗則受有右膝撕裂傷(11公分長)、胸壁、左肩與 四肢多處嚴重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綺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綺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9 月6 日高市車 鑑字第110705589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 路口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張綺舒: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 ,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 責,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莉嫻、洪嘉穗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告訴人洪莉嫻並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洪嘉穗則於 案發後2 日隨即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2 人亦因而須承受工作及 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曾與告訴人2 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