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752號
KSDM,110,交簡,275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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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2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6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偉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張偉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張偉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 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補充: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3頁)、2.被告張偉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0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01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 體被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張偉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忠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李羿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超越,致其騎乘 之機車右側後視鏡碰撞李羿霏之左手,使李羿霏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羿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偉忠在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羿霏
│ │ │發生擦撞,惟辯稱:我是直行車,│
│ │ │沒有超車,是告訴人從白線切過來│
│ │ │,我要閃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行│
│ │ │車時並無偏移或變換行車路線之情│
│ │ │事,有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6 張在│
│ │ │卷可查,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2 │告訴人李羿霏在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超車時未│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保持適當之間隔,告訴人無肇事因│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素之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
│ │1 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 │
│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現│ │
│ │場照片36張、錄影監視器擷│ │
│ │圖畫面6 張及事故現場錄影│ │
│ │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3日及│傷勢之事實。 │
│ │杉合復健科診所109 年8 月│ │
│ │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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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