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補充攔查時間為 「於同日19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 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高低、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 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論處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88年間、104年間已違 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孫健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 年10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區○○巷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復於同 日19時5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