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638號
KSDM,110,交簡,263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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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溢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 罪 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尚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 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 ,恣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其後甚因不勝酒力而倒 地路旁,罔顧公眾安全甚劇,益徵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 精影響,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張溢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財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7)日2時41分許,員警接獲110轉報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路與世全路機車道有人路倒,經員警確認事發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張溢財當場坦承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體力不支睡著倒地,並於同日3時2 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溢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溢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濃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溢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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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