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鼎金街42巷 」更正為「鼎金中街42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7 年 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已係被告第5 度酒駕 經查獲),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 酒測值高低、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吳宗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9 日15時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鼎金街42巷與鼎力路口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近15時2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 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吳宗璟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