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53號
KSDM,110,交簡,255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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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酒駕 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且 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數值極 高,甚且業已肇事擦撞他人車輛而致己體傷,可見其駕駛時 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劉松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林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0月10 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勝利路口,不慎 與林明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明澤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及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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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