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19號
KSDM,110,交簡,251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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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中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中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 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薛中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中山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之1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 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陽 明路151 巷口時,因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中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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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