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為「於同日 14時許至15時4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1 30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5 月(另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9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併科罰金2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108 年8 月、108 年11月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 悔改,第4 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 無照(易處逕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 45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張國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鎭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復於110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大樹 區之九曲堂車站附近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6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