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裕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裕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裕晟於民國110 年9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 ○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與桂林街口附近時, 因迴轉時行車不穩,員警見狀而於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天山路 口對其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裕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10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於103 年、109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自不應予輕 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於日間時分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數值非低,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師工作暨所述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