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62號
KSDM,110,交簡,246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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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審交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義程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義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8日 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欲在 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路邊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 該路段為劃設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不得妨 害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逕行停車於該紅線處之慢車道上。嗣於同日 7時46分許,蕭正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化三路由上開大貨車之後方駛 來,因而撞擊大貨車之左後車身,致蕭正泰人頭部外傷、胸 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經送往高雄市林園區建 佑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2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不治死亡。 洪義程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 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義程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 (相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1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 第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前於警詢(警 卷第10至12頁)、偵訊(相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14頁)指 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檔案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7張(警卷第6、7、15至 19、20至23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4 頁,相卷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 印證相符,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 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依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 大貨車停放於該紅線處之慢車道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至被害人蕭正泰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撞擊大貨車之左後車身,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足 認被害人蕭正泰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交通事故 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蕭正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有前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亡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過失傷害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 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警 、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營業大貨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與告訴人蕭文前、林淑滿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被告就其犯行已付 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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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