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晚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晚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晚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亦曾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 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 實屬不當;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 毫克,數值甚高,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 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 致事故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林晚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裡14號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晚來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7時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晚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