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97號
KSDM,110,交簡,2397,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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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前於民國110 年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係第 2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本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陳俊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易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1時許至同日16時止,在高雄市 大寮區高屏溪下農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6時53分許,因車牌污穢,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南往北方 向97.5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 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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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