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學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學良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6 時至11時期間,先後在高雄 市○○區○○○路00號鳳鳴宮、丹山二路某友人住處、鳳鼻 頭漁港某檳榔攤及鳳鳴路154 號鄰居住處等地點飲用酒類, 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 日12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 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 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
為本件犯行,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 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數值甚高,又係在一般 交通尖峰時段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造成之 危險性不低,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