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於同日 3 時16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田杰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田杰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達於民國110 年9 月2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3 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之薑 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0 年9 月21日3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 和平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 時2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