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21號
KSDM,110,交簡,222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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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1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本件幸未肇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黃裕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欽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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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