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172號
KSDM,110,交簡,217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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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審交易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侯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福山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河北路與福安路401巷口,貿然右轉 欲進入福安路401巷時,適有楊能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楊能傑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疼痛,左側小腿後側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侯福山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侯福山於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5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能傑於警詢(警卷第18至 23頁)、偵訊(偵卷第13至15頁)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9、43至46、47至50、61 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57至59頁)、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1紙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43 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上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 傷罪。又被告於事實欄過失傷害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參以雙方尚未和解, 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審交易卷第5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 從事修理機車,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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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