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義務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何永富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偵字15296號、109年偵字16874號、109年偵字188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清、何永富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陳永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何永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永清、何永富為親兄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陳永清於民國109年5月7日12時22分至17時29分間,多次以 何永富交予其支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A 手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與劉興武聯繫,暨於 同日12時53分至17時35分經劉興武多次與劉俊群聯繫。約定 劉興武、劉俊群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陳永清與何永富之住處,共同向陳永清購買半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詳附表三編號1①至⑪譯文)。陳永清並於上開 通話期間告知何永富,要其準備擬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17時35分前後,劉興武、劉俊群陸續扺達上址,因久 侯何永富向上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無著,劉興武、劉俊群遂 先離去再等侯通知。翌⑻日上午9時48分許陳永清先以電話 聯絡劉興武告知已取得毒品,隨後再經劉興武多次與劉俊群 、陳永清聯絡(通話對象及時間,詳附表三編號2①至⑥譯 文),約定由劉興武、劉俊群到上址交易,拿取已由何永富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劉俊群單獨於同日16時46分後至
17時25分間之某時先抵達上址,並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交予陳永清轉交何永富,及拿取何永富丟置於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半錢)後離去。同日下午17時25分許劉興武始 抵達上址,且獲悉劉俊群已先抵達並竟取走原擬交易之全部 毒品。劉興武、陳永清、何永富續承原買賣毒品之合意,約 定由劉興武增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劉興武旋即離去, 何永富則再外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9時23分許,陳永 清再以A手機聯絡告知劉興武已有毒品(詳附表三編號2⑦ 譯文)後,劉興武即於同日晚上約20時許再次抵達上址,並 將500元價金交由陳永清轉交予何永富,及由何永富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由陳永清轉交予劉興武。㈡、陳永清於109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0分,多次以 A手機、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簡稱:B手機,已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劉興武聯繫(詳附表三編號3 ①至⑦譯文),約定由劉興武前往前揭陳永清住處,購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暨經陳永清於上開期間另告知何永富 ,要其準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5月25日15時0 分後不久,劉興武抵達上址,經陳永清開門進入屋內後,何 永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由陳永清轉交予 劉興武,暨由劉興武將500元交由陳永清轉交予何永富。二、嗣於109年7月28日18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前揭陳永清 住處外等候,見其返家隨即向前執行搜索,並在隨身包包內 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暨經警於同年8月12日下 午16時5分許拘提何永富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 永清及何永富,就同案被告何永富、陳永清於警訊及偵查中 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19、91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劉興武、劉俊群、陳永清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 結後陳述,既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 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永清及何永富並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9、91頁),本院審理時,劉興武、 劉俊群亦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劉興武、劉俊群、陳永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劉興武、劉俊群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陳永清及 其辯護人不同意證據能力(院二卷9頁),被告何永富及其 辯護人則同意證據能力(院二卷91頁)。惟本院並未以此作 為渠等二人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訊據被告何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興武及劉俊群,而且確有賺 取價差。惟堅稱:我二哥陳永清不在場,他沒有交易行為, 與本案毒品交易沒有關係等語(詳110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 )。又被告陳永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三編號2①、④ 至⑦譯文(事實欄一㈠犯行)、附表三編號3譯文(事實欄 一㈡犯行),是其與劉興武的對話,惟否認其實際經手交易 價金及毒品,暨否認與何永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事 實欄一㈠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劉俊群,他是劉興武的朋友, 是劉興武帶他來找我。我只是他到我家時開門讓他進來找何 永富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要買多少毒品,我不是實際交付毒 品及賣毒品之人等語。暨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辯稱:109年5月 25日我只有打電話,及當日下午劉興武到我家時幫他開門而 已。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交易及毒品交易是否成功,也不知道 毒品種類等語(詳110年9月30日審理筆錄)。參、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109年5月7日及8日毒品交易犯行,110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人劉興武、劉俊群因時隔已久而有遺忘, 致渠等前後所述之交易細節均略有歧異。然:
㈠、證人劉俊群最終證稱略以:109年5月7日我與劉興武約在水 果攤見面,劉興武再帶我去陳永清家。我是把3千元拿給劉 興武,劉興武再把3千元交給陳永清(院一卷320、322、323 頁),這天沒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我自己去拿,我去不 到半小時就走,直到我離開,劉興武都還沒去(院一卷323 、325、326頁)。109年5月7日要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沒 買到,所以清仔(陳永清)把3千元還給我,翌日陳永清跟 劉興武講,劉興武再聯絡我,後來我去找陳永清,從陳永清 那邊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5月7日有請他們繼續調毒品( 院一卷332頁)。109年5月8日我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院
一卷316頁),109年5月8日陳永清、何永富都在家,因為我 只認識陳永清,所以我就把錢交給陳永清(院一卷330、331 頁)。阿富(何永富)把毒品放在桌上(院一卷318頁), 當日我把錢交給陳永清,毒品是直接丟在桌上(院一卷335 、336頁)。5月8日我是自己去,我是當晚6時下班前開貨車 去,劉興武好像跟我提過3千元毒品留一些給他,但我沒有 留(院一卷336頁)等語。即109年5月7日其與劉興武一同前 往被告2人住處,擬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晚曾將價 金3000元交予賣方之陳永清,嗣因購毒無著陳永清先予退款 ,然其要求繼續調貨。翌日調得毒品後,其再獨自前往上址 ,並將3千元價金交予被告陳永清,及取走被告何永富置於 桌上的全部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人劉興武最終證稱略以:109年5月7日我與劉俊群一起去 陳永清家拿3千元毒品(院一卷305頁)。附表三編號2譯文 是我的對話,因為109年5月7日沒買到毒品,所以翌日陳永 清又打電話給我(附表三編號2①譯文),說劉俊群拜託他 們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聯絡好了,陳永清是透過他弟弟( 指何永富)去買的(院一卷281、282頁)。109年5月8日我 自己一個人去陳永清家(院一卷283頁),那天我去陳永清 家二次,第1次是下午5點多下班後去,但沒有毒品所以我就 先離去,第2次是晚上8時許去(院一卷295、298頁)。當⑻ 日下午4時許我與陳永清聯絡時(附表三編號2⑤譯文),陳 永清說劉俊群還沒過去,下班才要過去(院一卷306頁)。 那天原本的3千元毒品,應該要留1千元的量給我,卻全部被 劉俊群先拿走,當日下午5時許我拿不到毒品,才臨時向陳 永清說要買500元毒品。約當晚8時許,我把500元交給陳永 清,陳永清再交給何永富。當晚8時許我有看到何永富。是 何永富把毒品交給陳永清,陳永清再交給我(院一卷306、 309至311頁)。即109年5月7日其與劉俊群前往被告住處, 擬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翌日調得毒品後,約下午5時 許其再獨自前往上址,但因劉俊群先到並取走全部毒品,所 以其才加購500元,並於當晚8時許再前往上址,交易之500 元價金與毒品,係經由陳永清分別轉交予何永富及劉興武。㈢、綜上所述,劉俊群、劉興武為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 109年5月7日先推由劉興武與陳永清聯絡。嗣渠等依約抵達 陳永清住處,及由劉俊群交付3千元予陳永清,然因何永富 未能向上手購得毒品,陳永清即先退款,並言明購得毒品後 再通知渠等。翌日經陳永清聯絡,劉俊群先於下午抵達陳永 清住處,並將3千元價金交由陳永清轉交予何永富。稍後約 下午5時許劉興武抵達時,因劉俊群已取走何永富置於桌上
之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劉興武就再向陳永清加購5百元毒品 。暨於當晚8時許在上址由陳永清經手,將劉興武之5百元價 金,與何永富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對方等情, 業經購毒者即證人劉俊群、劉興武證述明確。
二、又:
㈠、被告陳永清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1①⑥⑧⑩所 示108年5月7日譯文,是我與劉興武的通話,劉興武問我有 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何永富交的朋友很複雜,都是何 永富去買,回來才拿給小武(指劉興武,下同,略)及小武 的朋友(指劉俊群,下同,略),這次小武及小武朋友都已 經到我們家,也給了3千元,何永富去找,找不到,對方不 想等,我就叫何永富回來,何永富將錢還給他們,隔天小武 又打電話,我問何永富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何永富說有, 我就叫他來。附表三編號2的譯文,是有成的那次,他們是 分開來的,小武的朋友下午來,當時我、何永富、劉俊群在 場,劉俊群把錢拿給何永富,何永富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 俊群。後來小武下班過來,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大約 到晚上7點多,我打電話給小武說有了,他過來將錢給何永 富,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也在家,是他直接跟 何永富交易等語(偵一卷213頁),即雖否認其有經手毒品 與價金交付,但明確證稱:109年5月7日其與劉興武聯絡後 ,劉興武與劉俊群一同到其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外 出拿取毒品之何永富未找到毒品上手,遂先退還3千元價金 。翌日何永富已取得毒品後,其與劉興武才又聯絡。109年5 月8日當日,劉興武、劉俊群分別抵達其住處,因為先到之 劉俊群已拿走全部毒品,所以當晚7時許經其通知,劉興武 再次抵達並實際購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本次劉興武、劉 俊群購買之毒品,均係何永富提供。
㈡、嗣於本院110年9月30日審理時,被告陳永清陳述略以:附表 三編號2①④⑤至⑦譯文是我與劉興武的對話,談話的內容 是在講毒品。第一次他們兩個人上去(指5月7日劉興武、劉 俊群2人到其住處談話),有無交易成功我不知道,隔天下 班時大約下午5時,只有劉興武來我家,我幫他開門,剩下 的是我弟弟處理。電話聯絡及開門時,我知道他是來跟我弟 買毒品,但因為他們都在我弟弟房間,所以我不知道他要買 多少毒品及有無買賣成功(院二卷22至27頁)。109年5月8 日劉興武在電話裡說要帶來,我說好。當天我沒有經手毒品 與金錢的收受,我不知道他們跟我弟弟買多少錢(院二卷22 、23頁)等語。即雖仍否認其實際經手價金及毒品,但坦承 劉興武確為了購買毒品而與其聯絡,109年5月7日劉興武與
劉俊群先一起前往其住處,翌日下午約5時許,劉興武再次 獨自前來,由其開門讓劉興武進入該住處。
㈢、陳永清前揭陳述所稱,劉興武、劉俊群為購得毒品而於109 年5月7日及8日與其聯絡,109年5月7日因何永富未能取得毒 品而退還3千元,翌日因為先到之劉俊群拿走全部毒品,所 以當晚7時許經其通知,劉興武再次抵達並實際購得5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本次劉興武、劉俊群購買之毒品均係何永富提 供(即向上手取得)等情,核與何永富證述(詳後述)及劉 興武、劉俊群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
㈠、何永富於110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5月8日拿350 0元甲基安非他命,劉興武(小武)出500元,劉俊群出3000 元,他們是一起來我家。是我哥陳永清先打電話跟我講小武 擱來找你(台語),我就回去。我回家後。我哥下去開門讓 他們上來,我拿了錢再去前鎮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交給他們 。他們兩人是共同一起買,當天拿3500元,是合資而不是分 開,一人拿3千、一人拿5百。當日俊仔及小武一起拿錢給我 ,錢是我拿的,沒有經過我哥陳永清,拿錢及買賣毒品時我 在場,我自己去買毒品回來給他們。劉興武、劉俊群他們拿 3500元給我,我再拿3500元外出向偉仔買毒品回來交給他們 。我沒有將109年5月7日的3000元與8日的情形搞混,3000元 拿不到毒品,3500元有拿到毒品,因為我去找人家拿。當天 陳永清沒有碰到錢及毒品,我拿毒品回來已經晚上12點多了 ,陳永清已經回他自己房間吃了安眠藥睡覺了,109年5月8 日這次,陳永清只是跟我說「小武要啦」。當晚12點多,我 把毒品放在桌上交付毒品時,我哥陳永清真的不在場(院一 卷251、252、255至257、263、267、268、270、271頁)。 109年5月7日劉興武、劉俊群一起來,當天拿3000元,我拿 不到,所以退錢(院一卷273、274、275頁)。109年5月8日 下午5時許我在前鎮草衙,陳永清則約於當晚11點多左右打 電給我,我是晚上11點多才去買3500元毒品(院一卷274、 277頁)等語。
㈡、何永富前揭證述所稱:109年5月7日劉興武與劉俊群一起到 其住處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其未能拿到毒品而 退款。暨109年5月8日劉興武、劉俊群實際取得之毒品係其 提供(即其向上手購入),且交易金額為劉俊群部分3000元 ,劉興武部分500元等情,核與陳永清、劉興武、劉俊群前 揭證述並無齟齬,應堪採信。
㈢、至於何永富前揭證述所另稱:109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劉 興武與劉俊群又一起抵達住處,其再拿渠等當場交付的3500
元外出購毒,並於晚上12時許(即凌晨0時許)返家後,親 自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興武與劉俊群。109年5月8 日陳永清開門讓劉興武、劉俊群進入屋內,之後陳永清就去 睡覺而未經手毒品及價金等情,與劉興武、劉俊群、陳永清 一致所稱「109年5月8日下午及傍晚,劉興武、劉俊群先後 前往陳永清住處,因為先到之劉俊群拿走全部毒品,所以當 晚7時許經陳永清通知,劉興武再次抵達並實際購得5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明顯不符,暨與附表三編號2譯文所示情形( 詳該附表備註欄)歧異。遑論卷附搜證照片(警一卷133頁 )乃顯示劉興武於109年5月8日係單獨前往被告二人住處, 時間為17時25分許之情。亦即購毒者抵達被告二人住處之時 間點,斷非被告陳永清已服藥入睡的深夜。足徵何永富上開 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陳永清,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四、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過程,業經劉興武、劉 俊群證述,及被告陳永清、何永富陳明在卷(詳前揭可採信 部分),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書證、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 及附表三編號1、2譯文可佐,堪信為真。起訴書漏未敘明 109年5月7日之交易經過,及誤載為3500元毒品均係劉興武 、劉俊群合資購買(詳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予更正及補 充,併此敘明。
肆、再查:
一、就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25日毒品交易犯行,本院審理時 劉興武證稱略以:109年5月25日這次,我先打電話確定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陳永清的意思就是我過來就有了。這次有交 易成功我拿錢交陳永清,陳永清轉交給何永富,何永富將毒 品拿給陳永清再轉交給我等語(院一卷289至292頁),即明 確證稱向陳永清、何永富購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本 次交易之價金與毒品係由陳永清經手轉交。
二、何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5月25日這次,我拿藥 回來在家等小武,小武到我家,我直接拿給小武,錢也是拿 給我。小武打電話給陳永清說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 後陳永清叫我去拿,我就去向阿偉買,然後把那包甲基安非 他命拿回家給小武,小武拿500元給我,5月25日這次陳永清 也在場等語(院一卷258、259、264、268、269頁)。即明 確證稱:109年5月25日劉武興先聯絡陳永清,其再經陳永清 轉知,而先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家等侯劉興武,及在家將 毒品交付予劉興武,並收得劉興武交付之500元。三、又:
㈠、陳永清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3是我與小武(劉 興武)的通話,小武說他錢不夠,想要以500元止一下,我
電話中跟他說何永富有,確定之後他才過來,小武將錢給何 永富,何永富自己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桌上,小武就自 己拿走了等語(偵一卷213頁)。即其先向何永富確認再跟 劉興武說有毒品後,劉興武才過來住處;當日交易之毒品係 由何永富提供。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永清陳述略以:附表三編號3譯文 是我與劉興武的對話,劉興武打電話說他人很不舒服,有無 艱苦藥(台語),也就是他毒癮發作,需要毒品,要我問看 看。他說他要過來,我跟他講因為我還在工作不在家無法幫 他開門,叫他不要馬上過來,我說我幫你問看看。然後直到 我下班後,他到我家,我只是幫他開門。至於劉興武進來之 後,是否跟何永富確實完成交易我就不清楚,他就跟我弟弟 出去了,去我弟弟的朋友那邊拿,我就去洗澡睡覺。我所謂 的藥就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劉興武說他現在 人在難過,怎樣怎樣。但他平常好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兩種都有用等語(院二卷28、29頁)。
㈢、被告陳永清偵審時所述,關於109年5月25日劉興武因毒癮發 作而與其聯絡,嗣在其住處由劉興武以500元換取何永富提 供(即向上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核尚與劉興武 、何永富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陳永清所另稱:其開門讓劉興武進入屋內後,其就 洗澡睡覺,且劉興武與何永富外出拿取毒品,所以其不知道 本次毒品交易是否完成等語(院二卷23頁)。核與附表三編 號3譯文所示,劉興武抵達被告住處前,何永富已先購得毒 品情形(詳該附表備註欄)歧異。況且,被告陳永清先向何 永富確認,及跟劉興武說有毒品後,劉興武才過來住處等情 ,亦曾經陳永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如前述)。何永富亦稱 係於接獲陳永清通知以後,先購得毒品再返家等侯劉興武( 如前述)。而本次毒品交易時陳永清在場,何永富、劉興武 將交易之價金及毒品經由陳永清交付予對方,亦經劉興武證 述在卷(如前述)。復據陳永清於偵訊中一度坦言曾親見劉 興武當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如前述)。為此被告陳 永清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交易過程,業經劉興武證述 ,及被告陳永清、何永富陳明在卷(詳前揭可採信部分), 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書證、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及附表三 編號3譯文可佐,堪信為真。
伍、被告陳永清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易過程,實際在場及曾經 手毒品與價金交付,業經劉興武、劉俊群證述在卷。而被告 陳永清與劉興武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交易時地價金,暨授意
被告何永富向他人拿取供本案販毒所用之毒品,其具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並已實際分擔販賣毒品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為此,被告陳永清、何永富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又 本件雖無被告何永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且估不 論被告何永富所稱:其與劉興武、劉俊群先在其住處共同施 用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才交予劉興武帶走等語(詳本 院11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是否屬實。衡諸常情,若無利可 圖,應無冒重刑之危險,出售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是以被告 何永富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是以,被告陳永清 、何永富出售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具營利意圖。綜上所 述,被告陳永清、何永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清、何永富如事實欄一所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法 定刑提高。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陳永清、何永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永 清、何永富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永清、何永富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起訴書雖誤載為3500元毒品均係劉興武、劉俊群合資購 買,且漏未敘明109年5月7日之交易經過(詳起訴書附表編 號1)。公訴檢察官則認109年5月8日劉俊群取走之3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及劉興武取走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兩 次不同的販賣毒品行為(院二卷35至37頁)。然酌以購買3 千元及加訂500元毒品之時間極為緊接,而且109年5月7日被 告2人未能取得擬供販賣予劉興武、劉俊群之毒品,已言明 調得現貨後就續行交易。翌⑻日劉興武亦向陳永清表示,其 與劉俊群約定各拿取一部分毒品(附表三編號2④譯文)。
詎先到之劉俊群竟取走全部共購之3千元毒品,致被告已無 現貨而未能履行原交付毒品予劉興武的承諾,為此再加購5 百元毒品,並未明顯逸脫5月7日調到貨續行交易之承諾範圍 ,應得評價為基於同一販賣毒品故意所為之交易。從而,事 實欄一㈠109年5月7日及翌日購買3千元、加訂500元毒品之 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公訴人認購買3千元及加訂500元毒 品為數罪,則有未合。被告陳永清、何永富就前揭2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減事由:
㈠、累犯:
1、被告陳永清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簡字 22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06年簡上字344號駁回 上訴確定;後與本院106年審易字10號判決(竊盜)所處有 期徒刑,經本院107年聲字4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 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酌以被告陳永清2次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 更甚於施用毒品、竊盜,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的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2、被告何永富前經本院100年聲字3992號裁定,就本院98年簡 字75號、99年易字397號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確定(簡稱:甲案)。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聲字1096號裁定,就多件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簡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 縮刑假釋出獄,10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詳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何永富 2次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更甚於竊盜罪,足見 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2次犯行,被告何永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稽諸前揭說明,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何永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再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 陳永清就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㈣、被告陳永清已稱其未供出上手,不要求本院函查(院一卷55 頁)。被告何永富則於109年8月12日警詢及同年8月13日偵 訊時稱:販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偉阿」買來的等 語,暨被告何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除了偉仔,我是被市 刑大抓到,我還有跟市刑大的警察講過其他的上手等語(其 餘上手之姓名,詳院一卷55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000000 00000號函覆略以:並未因何永富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偉 仔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院一卷12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4日高市警大八偵字第11070379 700號函覆略以:本大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對被告何 永富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3月11日查緝何永富到案,何 永富到案後於本大隊之3次警訊筆錄,僅提供向綽號祈發仔 之男子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證據,本大隊未曾依何永富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語(院一卷127至153頁)。高雄地 檢署110年2月26日雄檢榮海109偵15296字第1100012553號函 覆略以:據警回復,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游 等語(院一卷155至157頁)。為此,被告何永富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㈤、本案卷證雖無被告何永富之對話譯文,然員警所持搜索票已 將何永富、陳永清均列為被告(警一卷133頁)。而109年7 月28日搜索當日被告何永富未到案,但翌日警訊時,陳永清 、劉俊群均已指稱何永富為共犯(警一卷23、108頁)。為 此,被告何永富於同年8月12日經拘提到案後雖自白犯罪, 但與刑法62條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柒、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陳永清坦承部分事實,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全盤否認 犯罪之情形。但本案有被告陳永清與購毒者之監聽譯文可佐 ,對話中並有「先拿500止一下、半錢的金仔」等顯可疑為 販毒交易之用語,然其仍否認犯罪,難認確有悔意。是以犯 罪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之量刑因素,被告陳永 清又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機會,則 於量刑及定刑時,當難再恣意僅科處低度刑。兼衡其之教育
、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 之前科素行(詳前科表)。再衡諸被告陳永清於本案之分工 ,及依現有事證其未分取販毒所得。暨本案販毒之對象、所 交付之毒品有限,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 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 ,與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被告何永富於本案並無監聽譯文,且非於毒品交易現場 查獲,然仍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健康不佳(涉個人隱私,詳院二卷106頁筆 錄,院二卷115至127頁民生醫院、凱旋醫院之檢查單、預約 單、收據)、素行(詳前科表)。再衡諸被告何永富於本案 之分工、販毒所得。暨本案販毒之對象、所交付之毒品有限 ,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 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與其他一切情 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永富販賣所收取之所得3000元及500元(事實欄一㈠ )、500元(事實欄一㈡),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永富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B手機,為供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 且為被告陳永清所有及實際支配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永清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事實欄一㈠㈡所用A手機(未扣案)已據被告何永富交予被 告陳永清使用(警一卷17頁被告陳永清筆錄參照),應認係 由被告陳永清實際支配管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於被告陳永清該2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本判決無諭知 沒收、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被告何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迴護共 犯陳永清,而虛偽證稱:109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劉興武 、劉俊群一起到其住處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才外出 向偉仔購買毒品。嗣於晚上12時許(即翌日凌晨)返家後, 獨自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興武、劉俊群。當日陳 永清開門讓劉興武、劉俊群進屋之後,陳永清就到房間睡覺 而未經手交付毒品及錢等語(詳前述),本院將另函送高雄
地檢署偵辦偽證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