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572號
KSDM,109,審易,157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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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儀(所涉傷害、竊盜等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即少年甲男(姓名詳卷, 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審理)與告訴人周家賢因債務糾份生嫌隙,甲男竟與被 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 號前 停車格,被告、甲男及上開不詳之人下車後,分持球棒、棍 子、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上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玻璃、車燈碎裂、板金及引 擎蓋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之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足供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詢之自 白、告訴人及證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偵詢及本院110 年4月8日訊問時坦承起訴事 實,惟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訊問時提示勘驗擷圖後(見 院卷二第93頁),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勘驗擷 圖內沒有伊,伊沒有去砸車,是有人威脅伊去頂替,因伊之 前坦承有砸車,所以威脅伊叫伊頂替之人就沒有來找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乘載朋友綽號羅賓及他的2個朋友,共計4個人前往」、「 (綽號羅賓的男子為何人? )是○○○(姓名詳卷、即甲男 ,下為遮隱筆錄內少年之全名,即均以甲男代替之,而不顯 露其全名)」、「(是何人提議攻擊該部自小客車? 當時狀 況為何?)是甲男說的;當時我開著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乘載朋友綽號羅賓及他的2 個朋友經過那邊,羅賓 看到那台車子就叫我停車下去,我跟羅賓就去砸那台車,砸 完我們就走了」、「(共有多少人動手? )我知道就是我跟 羅賓而已」、「我單純只是因為之前周家賢開車撞我,所以 我才砸車洩憤而已」、「(現警方播放現場監視器予你檢視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駕駛人與副駕駛座之人 ,下車後即持自備球棒前往攻擊毀損牌號5856-KP 自小客車 ,你做何解釋? )畫面中駕駛人是我,但副駕駛人我不知道 是誰,我們是持自備球棒砸完就又帶上車,上面講的是我記 錯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惟由被告上開警 詢陳述,可知其陳述前後矛盾。蓋:
1.就砸車動機而言:
被告先於警詢陳稱:是甲男提議攻擊告訴人之車,因2 人開 車經過該處,甲男看到告訴人之車,叫伊停車,2 人才下車 砸車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是路過看到,甲男就提議去砸 車等語(見偵卷第95頁),由被告此部分陳述可知係甲男與 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提議攻擊者為甲男,被告單純係因甲男 之指示才停車砸車;惟此部分顯與被告於警詢所稱:「我單 純只是因為之前周家賢開車撞我,所以我才砸車洩憤而已」 等語之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砸車糾紛顯有矛盾。
2.再就車上副駕駛座之人為何陳述不一而言: 由警卷第52頁背面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分別有2 名男子持球棒下車; 而被告於警詢既先是陳稱伊開車搭載綽號羅賓之甲男及甲男



之2 位朋友,並與甲男下車砸車,是其既能說出綽號羅賓之 姓名為甲男,而當時甲男又與被告搭乘同一部車,且一同下 車,被告於開車中理應知悉甲男係坐於副駕駛座,何以事後 於警詢又稱:「但副駕駛人我不知道是誰」? 此顯有矛盾。 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又陳稱:認識甲男,甲男坐在伊車上,是 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則其何以又會在警 詢陳稱不知副駕駛座之人為何?此顯有可疑。
3.再就攻擊之工具係在何處取得而言:
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跟羅賓都是撿路邊的棍子攻擊的」( 見警卷第2 頁),惟其於偵訊中改稱:是用棍子砸車,車內 本來就有棍子,伊之前作木工車上有放木棍,那台車是伊借 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知被告前後就砸車攻擊之工 具係在何處取得陳述不一。
(二)被告與甲男分別於警詢所述搭乘之車輛不同: 1.由證人甲男於警詢證稱:「我是被一位不太熟的人開NISSAN 牌號1782-WY 的自小客車一起去」、「在路上的遇到那會不 太熟的朋友『俊銘』,才會找他一起去唱歌,再由他開車載 我一起去唱歌」、「(1782-WY車上共有多少人?分別是何人 ?)車上加我共有3人,其中『俊銘』開車,我與另一位不認 識的人一起坐後面」、「只有『俊銘』沒有下車,我跟另外 一位都有下車動手砸車」、「還有『阿義』、『阿明』、『 小新』一起到現場,他們都沒有動手砸車」、「(共有多少 人動手?)只有2個人而已」、「(現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 你察看,影像中開車燈的牌號1782-WY,共有2人持球棒下車 ,你是否認識?)其中一個是我,另外1位我不認識的人」等 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可知其係搭乘由「俊 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共有3人,現場下 車動手砸車的有2 人,另一人伊不認識,而駕駛該車之「俊 銘」沒有動手砸車。
2.惟由證人甲男上開警詢證述,顯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陳 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男及其朋友2 人,車上共4人,甲男坐副駕駛座等語不合。
3.是倘如被告及甲男於警詢所述,下車砸車的只有2 人,何以 二人陳述所搭乘前往案發現場之車輛不同?此即有疑義。(三)證人林志韋雖於警詢證稱:我向網友陳智賢借用牌號ABT-72 72自小客車,於當日受甲男邀約要至福德路上之享溫馨唱歌 ,並搭載甲男男性友人後,隨後我就跟隨著甲男所搭乘之車 輛,行至福安路3 號前,我見甲男停車,我便跟著停車,不 久便看見甲男及所搭乘該車之人下車,去砸毀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當時共有2人在砸毀5856-KP自小客車等語(見警



卷第9 頁反面),惟並未提及甲男所搭乘之車輛及另一位與 甲男下車砸車之人;嗣其於偵查中又改稱:其實是一個朋友 夏聲耀他要我這樣講的,他說他有跟人家發生糾紛把人家的 車打壞了,我沒有到場,也沒有開ABT-7272號自小客車,我 不認識甲男(見偵卷第105 頁正反面);我沒有向陳智賢借 車,是夏聲耀叫我出來承擔,我不認識陳智賢,是當晚夏聲 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人家發生糾紛,他在假釋中,不 方便承認車子是他開的,叫我幫他承認車子是我開的,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林志韋 不知被告有無前往砸車,而其於警詢坦承有駕車前往現場係 受他人指使承擔。
(四)再證人甲男固於警詢證稱:伊是被一位不太熟的人開1782-W Y 自小客車一起去,由「俊銘」開車,到達上開地點時,只 有「俊銘」沒有下車,伊跟另外一位都有下車動砸車,是伊 本人提議動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惟其於高 雄少家法院審理時,即改稱:伊沒有砸車,也不在現場,是 有一個人叫「阿天」的叫伊擔這條罪,砸車時吳品儀沒有去 ,他們都是頂替的,作筆錄時,是「阿天」陪伊去的,「阿 天」在樓下,叫朋友陪伊上去,伊當時不敢講實話;伊砸車 之前有見過吳品儀,在五甲那裡,第二次見到吳品儀就是砸 車之後要去警局作筆錄,在派出所外面六、七個裡面的其中 一人,伊之前完全跟吳品儀沒有什麼交情等語,業經本院向 高雄少家法院調閱108年度少調字第1210 號案卷查卷屬實, 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301頁);嗣甲 男涉犯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少家法院審理、調查及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甲男有參與或教唆毀損 或傷害等犯行,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亦有該院108 年度少 調字第121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367 頁), 是被告於警偵詢陳稱有與少年甲男一起前去砸車等語,及於 本院110年4月8日訊問時坦承起訴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27-129頁),即有可議。
(五)再證人許詠淩固於警詢證稱:1782-WY自小客車是我在108年 7 月10日晚上左右,借給綽號羅賓使用,我只知道羅賓真實 姓名為甲男,其他我就不知道,我們都是用臉書聊天室在聯 絡等語(警卷第41-42 頁);然其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時卻 證稱:我有借車給別人,但不是叫羅賓,是叫乖乖的人,我 借那個人三、四個月了,後來發生這個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 ,問有無警察去我家,當時我人在北部,警察是找到我阿公 阿嬤家,我阿公問我是什麼事,我馬上就打給乖乖,他就說 他現在改綽號叫羅賓,然後他就說等我回來再跟我當面講清



楚,之後我隔一星期我就回來了,之後就有跟我說打架什麼 的,我說怎麼開我的車去做這種事,他就說沒有,只是在旁 邊看,警察問我說跟我借車的朋友的本名叫什麼,乖乖就叫 我等他一下,過一下就傳一個叫「甲男」的名字,還有傳照 片給我,我並不認識甲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7 頁) ,顯見證人許詠淩於警詢時所述並非實在,而係遭人指使為 虛偽之指認已明,由此益證,少年甲男於高雄少家法院陳稱 :伊與吳品儀都沒有去砸車,都是被人叫去頂替等語;及被 告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訊問時,經提示卷內勘驗擷圖後,陳 稱擷圖內的人都不是伊本人,再經本院詢問是否有人叫伊頂 替時,才陳稱是被一位3、40 歲的人威脅頂替,伊沒有去砸 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應堪採信。(六)至於證人李則明陳智賢、林志韋邱文寶於警詢時,亦均 未明確證述被告有前去砸車,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6頁、9-10、16-17、36-3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無法辨認手持棍棒穿白衣之2 名男子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24 頁 ),而嗣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擷圖予被告辨識擷圖內之人員 ,其則陳稱擷圖內之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因我當時意識不清,沒看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並未能具體指認被告有參與砸車 行為。是縱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有人砸車,及提出車損 照片(見警卷第30、55-57 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車 輛有遭毀損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被告為下手砸車之人,亦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110 年4月8日訊問時之陳述 ,既與證人即少年甲男於警詢之證述有前開矛盾及瑕疵;而 證人李則明陳智賢、林志韋邱文寶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均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有前去砸車;再由證人許詠淩於警詢 所述並非實在,而係遭人指使為虛偽之指認,及證人即少年 甲男於高雄少家法院證稱伊與被告都是頂替等情,本件並無 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毀損行為。是故綜上所述,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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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